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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通用6篇)

时间:2022-05-23 10:05:02 来源:网友投稿

村民(Villager)是沙盒游戏《Minecraft》(《我的世界》)中的一种出生并生活在村庄周围的被动型智能NPC,他们出生在村庄附近或是对应各自职业的建筑物内。成年村民身高为1.95米(比玩家还要高一点),小村民则为0.975米。村民会,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6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6篇

【篇一】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法规类别】选举法

【发文字号】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0.11.24

【实施日期】2000.11.24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2修订)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0年11月24日

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数额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条 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在本村的管理费中列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村给予适当的经济支持。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

(三)培训换届选举工作组织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五)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举报、来信来访;

(六)办理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民政部门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在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前成立,履行职责至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全部完成之日终止。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开始前,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村的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人或者七人组成,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投票选举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换届选举的宣传工作;

(二)拟定换届选举实施方案;

(三)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举村民代表;

(五)组织候选人提名,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选举档案。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其缺额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选举办法补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终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予以登记,但是应当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不再对其进行选民登记:

【篇二】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4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1月14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制度,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多个村合并规划建设农村社区并成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兼顾原村落分布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的村,应当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延期;但是,延期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拨付;本级财政困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的集体经济收益解决。没有集体经济收益或者经济困难的,可以由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负责人组成。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主要负责下列事项:

(一)宣传贯彻有关换届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换届选举工作方案;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指导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六)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其成员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主任由成员推选产生,并张榜公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接受提名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服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有关选举事项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审查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资格。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一个地方登记参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

第十四条 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较多时,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对直接提名的候选人进行预选,并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预选方法参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候选人放弃资格的,应当由本人书面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不足名额,按照预选结果依次递补;递补名额不足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经预选确定的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二至三人。其中,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没有妇女候选人的,以得票最多的妇女为候选人。

第十五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候选人姓名笔划顺序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地点和选举时间,并在五日内举行选举。

第十六条 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候选人在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和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承诺拒绝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依法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五章 选举的方式、方法和当选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应当根据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提名,当场推选确定监票人、计票人。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选票数,监督投票。

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兄弟姐妹、公婆、岳父岳母、儿媳、女婿,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第十九条 选举时,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设立投票站和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每一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条 选举时,可以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一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从其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从前款规定的两种方式中确定一种。

第二十一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票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本人填写。每一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村民。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二人。

委托投票或者接受委托投票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复核并作出处理。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和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得接受委托投票。

第二十二条 对确无行走能力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投票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带领监票人到其住所进行投票。流动投票应当在选举日进行并完成。

第二十三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总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选票总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能够辨认的部分仍然有效;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作废票处理。无效票和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公开唱票和计票,当场公布投票结果,由监票人、计票人记录、签字,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封存选票。

第二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等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有妇女的,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多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有妇女的,应当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等于或者多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从应选人数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另行选举时应当优先选举妇女成员。但是,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并且有妇女当选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不再另行选举。

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主任、副主任按照各自职务的得票数确定其当选资格。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实行回避制度。当选成员之间是夫妻、直系血亲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留任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职务相同的,留任得票最多的一人。

因回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按照获得过半数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没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 另行选举的,应当自前一次投票产生选举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另行选举时,以前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经过两次选举,当选人数仍未达到三人的,是否继续进行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选举结束,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公布选举结果,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五日内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当选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工作移交完成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即行解散。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设立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按每五户至十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总数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但是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委员会需要设立下属委员会的,其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获得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自村民委员会成立后十日内组织推选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要求。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说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逾期未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未获通过,一年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对该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不再启动罢免程序。

第三十二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职务: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

(四)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为不称职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六十日内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先补选妇女成员。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补选有效。得票多的候选人当选,但是获得的选票应当超过投票总数的半数。补选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并吸收三名以上村民代表参加,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民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经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并取消其本届内再次当选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违法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五)参与或者怂恿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违纪的;

(六)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按照规定进行换届选举或者批准延期后仍不能按时完成换届选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举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复查请求。上一级机关应当受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请求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三】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板桥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 2010年12月1日板桥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省市的有关精神,结合本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村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5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委员4人。其中妇女委员一人,妇女委员单独设岗,专职专选。

二、本次选举采取“自荐直选”方式进行。本村选举日为2010年12月23日,具体开始投票时间为上午6:30时,投票截止时间为中午12:00时整,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选民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三、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村党组织的主持下,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党员代表、村民代表、各群团组织代表等8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自荐参加村委会成员职位竞选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务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的,所缺名额应及时补足。村选举工作人员自荐参加村民委员会成员职位竞选的,其工作人员身份自行终止。选举工作人员因病因事不能履行选举工作职责本人提出要求的,或者选举工作需要增加工作人员的,选举工作人员因其他情形导致不足的,所缺名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在村民代表、党员中及时补足。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通过推选由村党组织书记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四、选民登记。凡年满18周岁户籍在本村农业户口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在本村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与社员登记同步进行,选民即为本村社员),《选民证》在投票时现场发放,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列入选民登记的对象有:(1)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2)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3)到村任职一年以上(以文件任职时间为准)的大学生“村官”。

已在其他村登记的选民,不得再参加本村村民委员会投票选举。

精神病期间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的年龄和时间计算,以本村选举日为准。即为1992年12月23日24时前出生的,选民出生的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无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五、对外出的选民,应由近亲属相互告知。因失去联系在选举日前未能回村参加选举的,视作为自动放弃选举权。

六、选民名单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具体按投票站公布选名名单。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乡选举工作指导组提出,乡选举工作指导组在选举日的五日前依法作出处理。

七、自荐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必须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1、具有选民资格的本村村民;

2、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忠实实践者;

3、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民主,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4、工作认真负责,有组织协调能力,办事公正;

5、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

6、懂得市场经济、会经营管理,具有开拓创新精神,能够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自荐人:

1、被判处刑罚或者刑满释放未满5年,解除劳教未满3年的;

2、违反计划生育条例未处理或受处理后未满5年的;

3、涉黑涉恶受处罚未满3年的;

4、丧失行为能力的人员。

出现不符合规定的自荐人资格条件人员当选,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当选无效。

八、凡是自荐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民,应在《村选举办法》公告之日起至选举日十日前携带“竞职报告”书,亲自到村民选举委员会报名登记竞选其中一个职位。村民选举委员会和乡党委对自荐人根据任职条件进行初审,市人大、纪检监察、组织部、民政、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计生等部门和单位进行联审,通过审查的自荐人按规定程序提交选举。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符合竞职条件的人组织自荐人签订《竞职承诺书》和《辞职承诺书》,《竞选承诺书》和《辞职承诺书》一式四份,分别由乡、村及本人保管一份,另一份用于张贴公告。

村民委员会成员竞职承诺规定:

1、严格遵守村选举办法的各项规定;

2、自愿接受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资格审查和任职条件联审制度,若不符合村选举办法参选规定的,主动退出竞选;若当选,接受当选无效的决定。

3、竞选期间做到不侮辱、诽谤和攻击他人,不威胁、恫吓其他选民,不做违规和不切实际的承诺。

4、不搞分发钱物,请客送礼等任何形式的拉票贿选行为。

5、不以其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若发现配偶及其他亲属朋友等有干扰选民意愿的行为,本人及时予以制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承诺规定,村干部在任期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辞去现任职务:

1.本人身体状况不佳,连续6个月不能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2.不接受党组织的领导、不履行党组织的决定,不履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决议的;

3.不认真完成村两委班子分配的工作任务的;

4.因违法违纪行为被纪检、司法机关查处的;

5.违规决策、违规管理造成村集体经济较大损失的;

6.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或半年内累计四次不参加村党组织会议、村民委员会会议、村两委联席会议的;

7.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交纳集体承包款(或法定税款)以及不履行其他村民(或公民)应尽义务的;

8.受到上级党委、政府诫勉,在诫勉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不明显的;

9.连续两年考核为不称职的;

10.其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行为。

九、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五日前按姓氏笔画为序,公告自荐人名单和自荐职位,自荐人中鼓励妇女代表参加。

十、选民根据本人的意愿按照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职数,分别选举主任和委员。在选票的下方印上自荐人的姓名和自荐职务,供选民选举时参考。自荐人中妇女代表在选票上单项排列,选举妇女委员一名。每张选票上等于或少于应选职数的有效,多于应选职数的无效,在规定时间内投票的有效,超过时间不参加投票而又未委托他人投票的视作自动放弃。每一选民不得选举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位。

十一、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五日前确定并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方式和监票人、计票人。总监票人、总计票人各一人,总监票人、总计票人、监票人、计票人、验票人、唱票人和专职代写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自荐的选民和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和专职代写人。投票结束后,公开唱票和计票。

十二、主任和委员的选举,采取一张选票一次投票,分别计票的办法进行。

十三、本届选举采用按自然村设投票站的投票方式,不设流动票箱。投票按自然村设9个投票站(孟坞里、大板地-支青坞、罗塘里、伏虎山-罗村、上板桥、下板桥、外珠西、罗家头-明塘坞、张家头)。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站分别设立秘密写票处和选票秘密代写处。集中唱票计票地点在天恒机械有限公司四楼会议室。9个投票站的具体投票地点和选举工作人员具体分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决定。

十四、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具有赡养关系的亲属。委托投票应在选举日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并办理书面委托手续。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对委托投票情况进行审核并公告,未经审核公告的委托无效。受委托人按照委托登记领取委托人的《选民证》领票、投票。

十五、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因文盲和病残等不能填写选票的,可委托专职代写人代写。代写人员不得违背选民本人意愿,不得向他人泄露选民的意愿。

十六、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全体选民半数的,选举有效。某一自荐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本村规定,为提高当选率,对未能当选主任的主任票可以下加委员票,计入委员票得票数。

无法辨认的选票无效。对难以确认的选票是否有效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

十七、选举收回的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

十八、投票结束后,应当封存收回的选票,于当日集中在天恒机械有限公司四楼会议室,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核对投票人数和收回的选票数,公开唱票和计票。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即公布,并由监票人、计票人、验票人、唱票人进行记录、签字,报乡选举工作指导组备案。

十九、当选不足三人或者主任都未选出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进行有候选人的另行选举。候选人按差额的原则以未当选人得票多少为序确定。按得票多少确定候选人时和已当选人中没有妇女代表的,应将初选中得票多的妇女代表单项排列作为候选人差额参加竞选。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在选举投票日第2天举行。

另行选举时,候选人自愿放弃参加村民委员会成员竞选的或者候选人被取消资格的,村委会成员候选人按未当选人得票数多少的顺序依次补足。如出现只有一名候选人时,因没有其他选民参加选举的,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二十、另行选举的程序与第一次选举时的程序相同,按原定选举日登记确认的选民继续有效,原委托关系继续有效,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民可以对候选人投赞成票、不赞成票或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选民如同意选票上的候选人,就在他姓名下面的符号栏内画一个“Ο”,如不同意选票上的某一候选人,就在他姓名下面的符号栏内画一个“×”;如果要另选其他选民的,可在候选人后面空格内写上自己要选的人的姓名,并在他姓名下面的符号栏内画一个“Ο”。

二十一、村民选举委员会发布的公告,须加盖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

二十二、本办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解释。选举中如遇本办法以外情况,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三、本办法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生效。

【篇四】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14年7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三条 农村基层党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选举权利。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宗族等干预选举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单数组成。具体职数按村民人口数和实际工作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青年或者大学生村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一般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后,经乡级人民政府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依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公示登记参加选举村民的名单之前公布。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不得向村民摊派选举经费。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参选证、候选人名单、选票等,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领导机构,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具体工作由选举工作机构承担。

    选举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部署选举工作,确定选举时间;

    (三)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工作;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依法受理选举工作中的申诉、检举、控告和来信来访,督促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查处选举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六)统计汇总选举工作情况,总结和交流选举工作经验,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七)承办换届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五至九人单数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由政治坚定、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热心为村民服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组织协调能力的村民担任。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第十三条 上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并报乡级选举工作机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

    (二)开展选举的宣传、动员工作,解答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的问题;

    (三)提名并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

    (四)公布选举日,投票的时间和地点,确定投票方式;

    (五)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颁发参选证;

    (六)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提名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审查候选人参选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介绍候选人,组织竞选活动;

    (八)办理委托投票;

    (九)制作票箱、选票,布置会场;

    (十)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和当选名单;

    (十一)总结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二)受理申诉,处理选举纠纷;

    (十三)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期限,自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并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经原推选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其职务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龄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发布公告,告知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期限,并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但是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 户籍不在本村,但是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以及从机关选派到村任职人员、从其他村交流任职人员、大学生村官,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本人书面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三)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的。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名单有异议,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发放参选证。

    第四章 候选人产生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

    (二)政治坚定,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反对民族分裂、反对暴力恐怖、反对宗教极端和非法宗教活动;

    (三)品行良好、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作风正派、群众公认;

    (四)热心为村民服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能带领群众发展生产,共同致富;

    (五)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人数。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过半数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或者召集各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按得票多少确定。

    每位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出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

    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由候选人以书面形式确认一项职务进行投票选举。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提名有效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应当于选举日五日前公布名单。

    不愿作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两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缺额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不得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和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职设想或者竞职承诺,并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候选人的选举竞争材料应当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核。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召开选举大会,组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集中投票;对人口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若干个投票站进行投票。具体投票方式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对因老、弱、病、残等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投票的村民,经乡级选举工作机构批准,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每个流动票箱由三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其中至少有一名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七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到场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在本村没有近亲属的,可以委托本村除候选人之外的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

    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选举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投票,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登记并审核确认后,发放委托投票证,并在选举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日前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复核并作出处理。

    每位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受托人不得再委托其他人。

    第二十八条 选举大会投票前,应当清点到会人数,宣读投票办法,报告选举工作准备情况,设立秘密写票处,检查票箱,清点选票。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凭参选证和委托书领取选票,到秘密写票处单独填写,任何人不得围观、干扰。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无法书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有选举权的人到秘密写票处代写;代写人必须按照被代写人的意愿填写选票。任何个人不得强行代写选票。

    第二十九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三十条 投票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封存所有票箱,并于当日在选举大会会场集中,由监票人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由唱票人、计票人公开唱票、计票。计票结果由监票人当场宣布,并记录、签字。

    第三十一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且收回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上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或者选举同一人担任两项以上职位的,选票无效。

    因选票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该票无效;选票部分无法辨认的,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无效票和部分无效票均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二条 候选人或者除候选人之外的有被选举权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参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选票的,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没有妇女,但委员的候选人或者参选人中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委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委员的候选人或者参选人中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从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委员,直到选出为止,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第三十三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时间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名单。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经过另行选举,当选人数已达到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得票多的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在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一人主持工作。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就不足的人数另行选出。

    第三十五条 选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关系的,只确定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只确定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

    第三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的,报告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后,公布选举结果。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无效的,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选举。

    第三十七条 上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移交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遗留问题等。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政府监督。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建立并保存选举工作档案。

    第三十九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上届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完毕之日起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组织召开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

    第六章 职务自行终止、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参与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活动或者包庇、纵容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行为的;

    (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其辞职要求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第四十四条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进行申辩。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并经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

    补选具体程序和方法,按照本办法的有关选举规定办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结果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砸毁票箱、撕毁选票、冲击选举会场等扰乱选举会场秩序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妨害选举的行为。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违法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不安排部署离任经济审计或者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前不公布审计结果的;

    (三)指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四)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六)在选举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五】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民政》

【年(卷),期】2000(000)002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选举经费由本村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当地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二)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计划;(三)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五)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来信来访;(六)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第七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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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作者】佚名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英文

【中图分类】D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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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 年12 月28 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3 年3 月28 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3年任期届满后,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最迟在6个月内完成。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组织、指导,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时所需费用,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法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保障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的村应当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11人的单数组成,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推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不能主持的,由乡级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委派主持者。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其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二)宣传、执行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

(三)拟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选举细则,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

(四)确定和培训本村选举工作人员,登记选民,审查、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公布选举方式、选举日和投票时间、地点;

(六)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

(七)组织投票和计票,确认、公布选举结果;

(八)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移交选举档案;

(九)办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之日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的年龄计算以本村的选举日为截止时间,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没有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一条 选民登记采取选民到选民登记处登记与选举工作人员上门登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不在本村居住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他选民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1年以上,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参加选举的选民名单:

(一)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

(二)本人以信函、邮件、短信等方式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三)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20日前将参加选举的选民名单张榜公布。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3日前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提名可以采取单独、联名或者自我提名的方式进行,提名的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选民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被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后,按照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人数分别比应选人数多1人、委员正式候选人人数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的数额,以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被提名的候选人票数相等且超过前款规定的差额数时,由选民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进行再次提名,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7日前将正式候选人名单分别按照得票数由高到低的顺序张榜公布,票数相同的按姓名笔画顺序张榜公布。

正式候选人要求退出选举的,本人应当在选举日3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退出的,其候选人缺额从其他已提名的候选人中按照得票数由高到低的顺序依次递补,并张榜公布。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正式候选人在指定场所与选民见面,介绍履职设想,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正式候选人介绍履职设想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对其他候选人进行人身攻击。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进行。为了便于居住分散的村民投票,可以增设投票站。

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均设发票人、登记人、公共代笔人各1人,监票人2人;选举大会会场同时设唱票人1人,计票人2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上述人员。

选票由乡级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

分次投票的,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副主任的候选人;副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委员的候选人;不受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差额数的限制。

具体投票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但不能从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7日前张榜公布选举方式、投票时间和地点,以及发票人、登记人、公共代笔人、监票人、唱票人和计票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

第二十二条 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说明写票方法和其他注意事项,公开检验票箱,粘贴封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到选举大会会场给予指导。

第二十三条 选民凭选民证参加选举。选民对于正式候选人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的,可以委托公共代笔人或者正式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填写。代为填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选民外出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在选举日15日前以信函、邮件、短信等方式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10日前张榜公布委托人、受委托人的名单。

第二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投票站的票箱应当加封,并由该投票站的监票人、发票人及时将票箱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

选举大会会场的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应当在当日内核对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的选票,公开唱票和计票。

第二十五条 收回的选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的,选举无效。

选票上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选票内容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票无效;选票部分内容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统计选票时,选民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的,作为选民参加投票计算。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参加投票选民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就得票数相等的人再次进行投票,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差额选举数的规定,从未当选人员中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重新进行投票,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赞成票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赞成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人数中确定1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第二十八条 经过另行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缺额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不足3人的,可以暂缺;但是最迟应当在选举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补选,具体时间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获得赞成票较多的副主任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获得赞成票较多的委员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第二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结果后当场公布,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并将选举结果报告单副本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当选证书的样式全省应当统一。

选举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封存选票,建立包括封存的选票、选民名单和选举结果报告单等选举资料在内的选举档案,交村民委员会保存。

第三十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向其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账目、办公场所和办公用品、集体财务、工作档案等。

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政府监督。未能按时移交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第三十一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村民委员会主任应当在15日内主持召开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

第三十二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向提交罢免要求的村民出具加盖印章的回执单,并在20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逾期不主持会议的,村民可以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罢免要求,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10日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被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村民会议,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书面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连续3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三十四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应当当场公布。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6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向村民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宣告失踪的;

(四)死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为辞职、罢免、职务终止而出现主任缺额或者成员人数不足3人时,村民委员会应当在3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不能主持的,由乡级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委派主持者。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进行选举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县级、乡级人民政府限期组织选举,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员的责任。

违反选举程序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处理,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停止其工作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妨害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伪造选票或者选举文件、毁坏选票或者票箱、谎报或者瞒报选举结果的;

(三)对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候选人在选举过程中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当选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和反映,未及时受理或者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3年3月28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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