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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单位在货运合同中的责任承担方式

时间:2023-12-14 14:30:01 来源:网友投稿

文/刘华健 编辑/小丁

(一)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5日,江某在“货满满”平台上手机下单,需要将一批货物由上海市金山区运送至南京市江宁区。望某看到江某发布的需求信息后手机操作接单,并以挂靠登记在A公司名下的沪E号牌箱式货车实际装车运输。当日,运输车辆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东侧时起火燃烧,造成江某托运货物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驾驶员无违法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现江某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望某与车辆登记车主A公司共同赔偿托运的货物损失。

(二)庭审疑惑

在庭审过程中,主办法官提出两个比较专业的问题。一是要求明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提出的主张?二是要求明确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如果是连带的话谁又是主责方?说实话,当时法官这两个问题一抛出,作为原告代理律师的我瞬间头脑也是有些懵的,开庭前就困惑担忧的点终究躲不开了。这两个大类别的问题看似分离,其实是存有内在联系的。对于第一问题,我们已经提前考虑到了,为了避免按侵权关系负有证明对方过错的举证责任(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载明驾驶员无违法行为),我方快速回答是基于合同关系提出的主张。而对于第二个问题,虽然也提前预想到了,但基于想让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特定诉讼目的考虑,所以内心并无确信答案。当时困惑的点在于如果按法官的提问逻辑选择连带责任,她肯定会进一步要求我方讲出具体的法律依据。此时能检索到的法条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而该条的规定内容按法官的倾向想法可能只适用于侵权关系,而不能在货运合同关系中主张。如此,这似乎就产生了一个逻辑死循环,对我方很不利。

撇开这些困惑与争议,笔者在庭后提炼关键事实检索了其他法院就与本案纠纷相似情形下的处理意见,概括起来竟然有三种完全不同的处理做法。

(一)连带责任说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在石家庄市大源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保林、沈阳鑫鸿业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683号判决书中认为,原告石家庄市大源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保林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车辆燃烧而发生毁损,导致被告王保林未能完成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故被告王保林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辽AXX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沈阳鑫鸿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挂靠运营,该被告作为具有货运资格的运输企业,对于登记其名下的营运车辆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并且被告从车辆营运中取得利益,因此被告沈阳鑫鸿业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按份责任说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邓侠法官在中国法院网《车辆挂靠经营下货物丢失的民事责任》一文中,介绍了与本案相似的另一则案例。芜湖中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个人是承担运输责任的主体,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徐某应该对丢失的货物负责赔偿。鉴于B运输公司系徐某货车的挂靠单位,而B运输公司并没有尽到监督和核查的义务,徐某承运的货物丢失,B运输公司也有过错。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B运输公司也应当对徐某承运的货物丢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承运货物丢失系徐某和B运输公司的共同过错导致的,最终法院认定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B运输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三)单一责任说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在《车辆挂靠单位在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责任承担》一文中列举了与本案相似的另外两则案例。在该文中聊城中院认为应当将合同违约与道路侵权分别对待,考虑到个人不具有承担货物运输的经营资质,应当理解为实际车主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故认定挂靠公司是运输的承运主体,由其单独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一)争议观点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受损方要求挂靠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按法律解释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可以看出本条规定似乎只能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侵权法律关系中,并不能直接推定也可在货运合同关系中主张。毕竟侵权损害与合同违约赔偿是两条不同质的法律关系,并且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但同时考虑到以下因素,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违约赔偿合同关系中。首先,承担实际运输任务的个人事实上没有道路货运资质,从合法合规运营的角度考虑,挂靠单位理应是正当的运输合同主体;
其次,挂靠单位授权个人从事运输业务,本身在这一过程中是收取车辆挂靠管理费的,按照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理应该承担与其享受权利同等的责任义务;
再次,站在合同相对方即托运人角度考虑,其不大可能只是单纯相信从事实际运输业务的个人,更多的是对专业物流运输公司的信赖,所以从合同可期待性角度考虑,挂靠单位也应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最后,考虑到为鼓励及保障托运人的运输安全,只有授权及规定托运人可就己方货损向挂靠单位和承运个人主张连带赔偿,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其权益,以此激发物品的快速流通及经济发展。另外,周亚京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挂靠经营情形下货运承运人责任之承担》一文也表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50份相关裁判文书中,有半数以上案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和“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进行判决,也同样验证了笔者的前述观点。

(二)责任承担方式解析

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结合实践中的经验及法律规定,笔者特意整理了这一块的内容如下。

(1)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

按传统民法理论,民事责任按责任主体划分,可分为单独责任(一人)和共同责任(多人)。其中,共同责任按照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又可区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分别规定了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基础概念,按份责任是各责任人按照一定的份额比例向权利人承担责任,而连带责任则是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过失或者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条规定即为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最常见适用情形。

(2)实践中“共同责任”

实践中的“共同责任”区别于民法理论上的共同责任的含义,属于新创设的概念。《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夫妻共同偿还债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规定及在“债务加入”的场合,这里都使用了“共同偿还”这一概念。多数律师包括笔者,一直天真地认为“共同偿还”就是连带责任的意思,但实践中有些法官则是把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完全区分,要求原告明确诉求,到底主张共同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如果明确是连带责任,还会要求确定主债务人及连带债务人。其实严格来讲,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共同责任和连带责任还是有很多区别的。比如债权人对承担连带责任的所有债务人,既可以同时起诉,也可以先后起诉,既可以起诉一人,也可以起诉数人;
而在承担共同责任的情况下,则必须是对全体债务人同时起诉。而在个案处理上,很多情况下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在对外关系上表现的效果是相同的,即实体上不影响当事人的诉求目的。即便如此,为了概念表达上的清晰,建议还是将共同责任单列。

(3)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因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的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由此可见,在分公司负债的场合,应当先由分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只有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此为补充责任的常例。综上,结合实践经验与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整体区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共同责任与补充责任这四种类型,只有明晰了这四种责任类型的价值内含及适用情形才能在诉讼实务中有更加明确的诉求表达及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为笔者代理某货运合同纠纷案的引申思考,该案法院的裁判结果尚未作出,所以本文开头提出的问题尚未有确定的答案。仔细想来,法律本身也不存在唯一正确答案这一说法,只是每个人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的差异,而我们专业律师要做的就是尽可能地找到符合及支持己方诉讼目的案例与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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