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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NFT数字资产的财产权益:以权利束为视角*

时间:2024-01-02 13:45:02 来源:网友投稿

□ 阮神裕

内容提要 传统的所有权概念及其蕴含的“客体范式”难以解释持有人对NFT 所映射的数字资产享有的法律地位。

在权利束范式下,财产权并非客体本身,而是主体对客体的利用权能之集合。

权利束范式的优势在于,可以清楚地描述新型财产权利。

权利束范式作为价值中立的分析工具,可以与价值法学的方法论结合,将新型财产权利的初始分配转化成为法定财产权之权利边界的法律解释问题。

持有人对NFT 所映射的数字资产享有的新型财产权利的实质是“所有者名义”,其指向性义务是他人未经同意不得篡改该所有者名义。文物等实物数字化形象的所有者名义,不宜初始分配给实物的所有权人,而应留于公共领域中。

随着信息技术与数字经济的发展, 新型财产权利的生成与分配, 逐渐成为当代私法理论最为重要的议题之一。

例如,近年来NFT 数字资产风靡全球。

据统计,2021年全球NFT 市场价值超过157 亿美元;
①截至2022年7月,国内数字藏品平台已经超过700 家。②然而,NFT 数字资产上是否可以成立以及成立何种财产权,当前的理论研究尚未达成共识。

一种可能的路径是将NFT 数字资产涵摄于法定财产权之下,然而倘若NFT 数字资产与既有的财产类型存在显著差异,以至于既有的财产权的范式无法解释这一新兴现象时, 理论研究就要尝试探寻新的范式。在这个过程中,权利束理论逐渐受到国内学者的青睐。③权利束理论在美国财产法领域盛行数十年,固然有其理论吸引力,但是,权利束理论在最近二十年来受到的批判表明,该理论也有一定的缺陷。④本文将对权利束理论展开系统性的阐释,揭示其理论优势,指出其理论缺陷并且提供补足方案,并以此为基础分析NFT 数字资产上新型财产权利的权利构造与初始分配。

非同质化通证(Non-Fungible Token,NFT)是指记载于区块链上的、用于标识数据文件的、具有唯一性和独特性的数字化凭证。

从技术上讲,NFT具有两层含义:一方面,NFT 是指智能合约,又称为“通证合约”(token contract)。

所谓智能合约,是部署在以太坊区块链上的分布式应用程序(Dapps)。

智能合约由函数和状态变量组成,其中函数是指可以执行的代码单元, 状态变量是指数据。执行智能合约中的代码,将会改变智能合约存储的状态数据。

NFT 是智能合约的一种新兴应用场景。

通常来讲,作为智能合约的NFT 具备的基本功能包括:(1)“通证合约”记载数据文件的统一资源定位符(URL),从而实现NFT 与链外资产的映射功能。任何存储于网络空间中的数据文件,以及带有传感器的实物资产(如汽车)均可被铸造成NFT。⑤(2)“通证合约”还记载通证编号(Token ID)与账户(区块链的外部账户)之间的映射表,从而说明在该智能合约中的特定通证归属于哪一账户地址。

(3)“通证合约”通常还包含转让函数,NFT的转让是通过调用该转让函数实现的。

当转让函数执行完毕后, 通证合约中的映射表将会发生变化, 该通证编号所对应的账户地址将更新为买受人的账户地址。另一方面,NFT 是指智能合约运行之后的状态数据, 当持有人声称自己拥有一个NFT 时,实质上是指通证合约的状态数据显示,通证编号所对应的是持有人的账户。⑥

由此可见,NFT 技术实际上是一种新型的记账方式,即将“账户”与“数字资产”的归属关系记载在了区块链上。

据此,有的观点认为,NFT 数字资产上可以成立所有权,或者说NFT 乃是数字资产的所有权凭证。⑦这一观点实质上包含两个相互独立的命题:第一,NFT 数字资产的持有人对NFT享有所有权, 正如持有证券的人对构成证券的物质(如纸质的房产证)享有所有权;
⑧第二,持有人对NFT 所映射的数字资产也享有所有权,NFT 则是这一所有权的数字凭证。

然而,NFT 数字资产所有权说的观点值得商榷。

这是因为:一方面,《民法典》第240 条所规定的所有权,只能存在于动产或者不动产,而不管是NFT 还是其所映射的数字资产,均属信息,而非动产或者不动产。另一方面,依据《民法典》第114 条第2 款的规定,物权最为重要的性质之一在于“直接支配”,即物权人无需借助他人的意思,仅凭自己的意思即可直接处置标的物。⑨然而,NFT 的存在依赖于去中心化的网络节点对区块链账本的共同维护;
NFT 的交易依赖于不特定的矿工的验证以及打包成区块后在网络上进行广播;
NFT 所映射的数字资产更是依赖于传统数据库运营商的维护。

故此,将NFT 及其映射的数字资产涵摄或者类推适用于所有权概念之下,恐怕有所不妥。

尽管NFT 之上无法成立《民法典》第240 条意义上的所有权,但是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3条对财产权一般条款的规定, 成立语义信息上的排他权。

具体而言:首先,由于我国《民法典》第113 条以及第114 条至第127 条分别规定了财产权的一般条款与具体类型, 可以说我国的财产权体系已经超越物债二分, 新型财产不必通过“物化”的方式,⑩而是可以通过财产权的一般条款纳入受到保护的财产体系。其次,新型财产是否可以成为《民法典》第113 条规定的财产权,取决于其是否满足财产权的构成性要素,即排他性。在物权领域,由于物之物理边界作为简单信号,向不特定第三人传递了不得侵入物理边界的 “指向性义务”,由此形成“稳固的道德规范”。故此,物之物理边界可以产生物权的排他性。最后,区块链的技术架构决定了只有掌握私钥者, 方可发布带有数字签名的交易指令, 从而改写区块链账本上的语义信息。在这个意义上,区块链的代码(架构)传递了类似于物理边界的“简单信号”,告知网络空间中众多的、不特定的陌生人一项指向性义务,即不得擅自篡改区块链账本上的语义信息, 由此形成NFT(作为语义信息)的排他权。⑪

然而, 区块链的技术架构产生的排他性仅限于NFT,无法“传导”至NFT 所映射的数字资产。一方面,NFT 所映射的数字资产通常存储在传统的数据库中,这意味着:NFT 与其所映射的数字资产,乃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客体。NFT 固然具有不可篡改的特性, 但是其所映射的数字资产却可能受到数据库运营商的篡改。另一方面,NFT 的技术架构并不禁止网络空间中的不特定第三人访问、复制或者传播NFT 所映射的数字资产。

例如,以全球最大的NFT 交易平台OpenSea 为例,该平台允许普通用户在不购买NFT 数字资产的情况下,访问和复制数字资产(例如图片作品的原图)。

当然有的平台(如鲸探)增加了“购买即可体验内容”的访问限制,但是这一访问限制并非NFT 的技术架构,而是传统的前端加密技术。

例如,“豆瓣阅读”的电子书采取了“免费试读”与“购买全本”的业务模式,用户需要付费方可阅读全书,这一机制并不需要区块链技术。由此可见,NFT 的技术架构并不禁止他人对NFT 所映射的数字资产的利用。

NFT 数字资产所有权说主张, 持有人对NFT所映射的数字资产也享有“所有权”。⑫这里的所有权恐怕不能等同于《民法典》第240 条意义上的所有权。

这是因为,按照所有权的教义,所有权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随意处置所有物, 并且排除他人一切干涉。⑬然而,NFT 的技术架构无法向网络空间中的不特定第三人传递不得访问、复制或者传播NFT 所映射的数字资产的指向性义务。

权利理论的研究表明, 权利必然存在一项与之对应的义务,即指向性义务;
并且,权利的内容必然对应义务的内容,否则就会导致“我的权利”与“你的义务”之间的脱节,从而使得权利和义务分别指向不同的事情。⑭在NFT 数字资产所有权说的主张中,就存在“权利内容”与“义务内容”的脱节——这些观点主张持有人对NFT 所映射的数字资产享有“所有权”, 但是不特定第三人并不负有不得以任何方式利用数字资产的义务。

由此可见,持有人对NFT 所映射的数字资产无法享有《民法典》第240 条意义上的所有权;
甚至可以说, 由于持有人不能控制其所购买的数字资产,无法防止别人的访问、复制与传播,因此持有人对数字资产享有的权利十分模糊和不确定。传统的所有权及其所蕴含的客体范式似乎遇到了理论困境。

(一)从客体范式到权利束范式

传统大陆法系在定义所有权时, 大抵上采取了“客体范式”。所谓客体范式,是指法律体系将物分配给所有权人,所有权人获得全面的法律权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随意处置该物, 并且排除他人一切干涉。⑮在客体范式下,法律所分配的财产,乃是先于法律存在的外在客体。

客体范式的优势在于符合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直觉感受, 即物之边界所在决定了权利边界之所在。⑯例如,人们不必知道停车场里的汽车的所有权人是谁, 在该汽车上是否还有其他权利等等信息, 汽车的物理边界也告诉人们不得擅自触碰这辆汽车。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信息(数据)日益成为数字经济中的重要生产要素。然而,信息的本质属性决定了信息很难如同物一样被直接分配给权利人, 并且赋予权利人排除他人一切干涉的独占性地位。这是因为信息上承载着知识,只有在流动中才能发挥最大效用;
与此同时,信息具有非竞争性、非损耗性和可复制性,一人的使用往往不会干扰另一人的使用。故此,法律体系不能简单地将信息完全分配给特定主体独占, 而让其他主体完全无法接触这些信息。

对信息上的财产权的界定, 采取的往往不是客体范式,而是“权利束范式”。相比于客体范式而言,权利束范式的特殊之处在于:权利束范式下的财产分配, 不是简单地将某一客体分配给特定主体, 而是将针对客体的每一种利用可能性均视为一项财产权, 并且将这些利用可能性分配给某个或者某些主体。⑰简言之,法律所分配的财产,不是先于法律存在之客体,而是对客体的利用权能。以著作权为例,其客体是作品,属于符号信息。

法律体系并没有将作品直接分配给著作权人, 由著作权人享有全面的法律权能, 并且排除他人一切干涉。《著作权法》第10 条第1 款只赋予著作权人有限的法律权能,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等。当法律体系将这些权能分配给著作权人后, 只有著作权人可以实施这些行为, 而他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实施这些行为, 否则就将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

至于那些没有被分配给著作权人的利用权能,则仍然处于公共领域中,他人无需著作权人同意也可实施这些行为。

(二)权利束范式对新型财产权利的描述

在权利束范式下,财产权并不是客体本身,而是主体对客体的利用权能。

这一思维方式决定了权利束具有较强的描述性功能, 尤其表现在权利束对新型财产权利的生成机制的分析与描述上。

所谓新型财产权利的生成, 可能包括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人类社会中出现了新的客体或者新的财产类型。例如,在中本聪发表有关比特币的论文之前, 人类社会并不存在区块链上的虚拟货币这一财产类型。⑱二是随着社会、市场与技术的发展,既有的财产类型上产生了新的利用方式,从而形成新的法律权能。

例如,在互联网普及之前,作品这一客体类型已经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与兴起, 传播方式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交互式传播” 成为网络时代中作品传播的主流方式。此时,作品之上又形成了一项新的法律权能。⑲为此,我国《著作权法》于2001年修订时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权利束范式下,信息网络传播的权能属于一项独立的、新型的财产权利。

既有客体上之所以产生新型的利用权能,是因为行使该项权能的成本与收益发生了变化。

也就是说, 当拥有或者行使一项权能的收益可能不足以弥补成本时,人们就会放弃该项法律权能,将其留于公共领域。

但是,随着社会、市场与技术的发展, 曾经被认为不值得拥有的东西可能又会被认为值得拥有, 于是有人就希望从公共领域中把这项权能纳为己有。⑳正如登姆塞茨所述,新的产权的形成是相互作用的人们对新的收益—成本的可能渴望进行调整的回应。㉑在实践中,可能并不只有一个人想要攫取原本处于公共领域中的权能, 由此就会产生利益冲突, 当事人将会走进法院。

法院作出的判决,将会对争议权能作出分配,从而改变私人财产与公共领域之间的旧的界分方式。

例如,长期以来,建筑物的外部形象一直处于公共领域中,人们可以在街头欣赏建筑物外观,获得审美上的愉悦。

建筑物所有权人若想把这一财产属性收归己有,禁止他人观赏建筑物,必然付出巨大的执行成本。

但是,随着照相机的普及,他人可以将建筑物外观固定在有形载体上, 制成明信片进行商业化利用。

若是明信片带来的收益足够高, 建筑物所有权人就会希望将拍摄建筑物这一权能纳入所有权的范畴;

而不特定第三人仍然希望可以自由拍摄建筑物外观, 并且进行商业化利用。如此一来,建筑物所有权人与不特定第三人发生了利益冲突。

倘若法院判决建筑物所有权人胜诉, 那么其就是将建筑物外观的拍摄权能分配给了所有权人;
此时,该拍摄权能作为一项新型财产权利,就将受到“财产规则”的保护,㉒其他人未经其同意不得擅自拍摄。

(三)权利束范式对新型财产权利的分配

权利束理论的优点在于其具有极强的描述性功能,但也仅限于此。美国财产法中的权利束理论本身并不具备规范性功能, 无法决定争议权能应当分配给相互冲突的哪一方主体。这是因为,该理论在决定财产权利的分配方案时, 通常诉诸于政策目标或者经济效率等外部标准, 而权利束只是表达政策目标或者经济效率的法律工具而已。㉓例如有的观点认为,决定谁能取得一项财产权利的,乃是成本收益的效益分析。例如,铁路公司运行火车溅射的火花将会毁损铁路周围的农田, 究竟是由铁路公司享有溅射火花的权利, 还是农民享有免受火花溅射的权利, 取决于这项权利对谁具有更高的价值,从而实现社会财富最大化。㉔有的学者将此称为“私法的功能主义方法”,并且批评这种方法忽视了私法的内在可理解性, 将私法降格为实现某种政策目标的工具。㉕

本文认为,就描述性功能而言,权利束理论实质上是价值中立的分析框架, 其并不必然要与法律现实主义或法律经济分析结合, 还可以与其他法律思想——如价值法学的法学方法论相结合,从而为新型财产权利的分配提供标准, 而这一分配标准将更为我国民法学说所熟悉。

具体而言:

第一,新型财产权利分配给谁的问题,应当转化成为法律解释问题。上文指出,新型财产权利实质上是主体对外在客体的新型利用方式。

当数个主体均主张自己有权实施这一新型利用方式,并且为此提出相应的法律依据时, 这些法律主张的实质是:诉争的新型财产权利(新的利用方式)属于某项既有的、更为基本的权利的一个实例。也就是说,当事人享有一项核心权利(core right),而诉争的新型财产权利乃是核心权利的衍生权利(right-derivative rights)。㉖以建筑物外观拍摄权为例,当被告未经同意拍摄所有权人的建筑物外观,并且进行商业化利用后,建筑物所有权人主张被告对建筑物外观的拍摄与商业化利用侵犯了建筑物所有权。㉗这个法律主张的实质是:对建筑物外观进行拍摄的权利, 属于建筑物所有权的一个衍生权利。

故此,他人未经同意拍摄建筑物外观,构成对建筑物所有权的侵害。当然,建筑物所有权人的法律主张是否成立,取决于法定财产权(所有权)的内容与边界。㉘故此,新型权能的分配问题,可以转化也应当转化为法定财产权之权利边界的解释问题。

第二, 当新型财产权利的分配问题转化成为法定财产权之权利边界的解释问题时, 法官可能面临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法定财产权的相关规定对权利边界作了明确规定, 法官根据狭义的法律解释即可判断一项新型财产权利是否被法定财产权所涵盖。

例如,将他人肖像建模成3D 动画人物的行为,显然被《民法典》第1019 条第1 款的肖像权所涵盖,因此这一利用权能属于肖像权(核心权利)的衍生性权利。二是法定财产权的相关规定对权利边界的规定并不清楚, 以至于法官无法根据狭义的法律解释作出判断。此时,法官就要采取类推适用或者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也就是说,法官应当诉诸于法定财产权的内在体系, 据此判断一项新型财产权利是否被法定财产权所涵盖。拉伦茨将法律行为、所有权、主观权利等法律概念称为“具有归原功能的法概念”或者“功能被规定的概念”。㉙“具有归原功能的法概念”的特殊之处在于,它们不是用来直接涵摄案件事实的,而是用来彰显法律原则的内在体系的。换言之,当法律概念在具体个案中出现争议, 并且形式逻辑意义上的涵摄无法解决问题时, 应当诉诸于法律概念所蕴含的法律原则或者价值理念,从中寻找答案。价值法学的这一方法,同样也可以适用于财产法。在判断一项新型财产权利是否归属于法定财产权时,倘若无法从狭义的法律解释中得到答案,就要探究该法定财产权所蕴含的价值理念。对此,下文将会予以进一步的讨论。

在权利束视角下,NFT 数字资产之所以构成新型财产权利,并非数字资产本身具有新颖性,而是因为通过NFT 技术,人们发现或发明了数字资产的一种新型利用方式,具体而言:将账户和数字资产的映射关系存储在区块链上, 该映射关系具有不可篡改性, 从而在账户与数字资产之间形成稳固的归属关系。

据此,该账户的持有人(私钥持有者)可以声称自己是数字资产的“所有者”。为了行文方便,本文将持有人享有的法律权能称为“所有者名义”。

本文所称“所有者名义”只是针对数字资产的一项法律权能,即数字资产归属于名义所有者。与所有者名义相关的指向性义务, 仅限于他人未经同意不得篡改数字资产与名义所有者之间的归属关系。

之所以称之为“所有者名义”,而不是“所有权”,是因为:就数字资产的归属而言,基于区块链的NFT 技术本质上是一种记账方式,可以将数字资产记载在某一账户名下;

而就数字资产的内容而言, 这一账本并不赋予持有人对数字资产的内容进行独占性控制的权限。在这个意义上,本文所称“所有者名义”不同于《民法典》第240 条意义上的“所有权”。

一方面,从积极权能的角度而言,所有权蕴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近乎全面的法律权能;

而所有者名义只蕴含确定数字资产之归属的法律权能(以及对该法律权能的处分权)。

当然, 数字资产的名义所有者可以与数字资产的著作权人订立著作权许可合同, 从而取得对数字资产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权能, 但是这些权能来源于著作权许可合同,而非NFT 的技术架构。

另一方面,从消极权能的角度而言,所有权人可以排除他人一切干涉;

而所有者名义相关的指向性义务仅限于他人不得擅自篡改数字资产与账户之间的归属关系,无法禁止他人对数字资产的访问、复制与下载。

NFT 持有人所取得的数字资产的“所有者名义”,作为新型财产权利,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NFT 持有人取得的新型财产权利,并非新型的外在客体,而是对既有的外在客体(即数字资产)的新型利用方式。

NFT 的基本功能之一,是通过统一资源定位符实现对数字资产的映射。

故此,只要某一数字资产甚至是实物资产,可以通过统一资源定位符(包含服务器的域名和要访问的文件的路径名)加以链接, 那么其就可以铸造成NFT 数字资产。这就是所谓的“万物皆可NFT”。这意味着,能够被铸造成NFT 的数字资产,既可以是发行方专门从本地上传到某一数据库中的数据文件, 也可以是原本就已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数据文件。

例如,Twitter 的创始人之一Jack Dorsey将其在2006年发布的第一条推文铸造成NFT 数字资产。㉚这一铸造行为的对象,即全球第一条推文,原本就已存在于Twitter 公司的服务器中。

在铸造过程中,该条推文始终保留在Twitter 公司的服务器, 不需要上传至其他数据库。

在这个意义上,基于区块链的NFT 带来的,并非新的客体,而是针对既有客体(数字资产或实物资产)的新型利用方式。

第二,NFT 改变了确定数字资产与账户之间的归属关系的技术架构, 使该归属关系具有不可篡改的特性。传统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是由运营商维护的代码与数据共同界定的。

有的学者指出,网络虚拟财产的代码应当涵盖身份模组、产权模组、交易模组、内容模组和注销模组。

其中的产权模组界定了用户的身份信息, 从而明确某一虚拟财产归属于谁。㉛这个描述可能简化了用户与网络虚拟财产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当用户获得一项网络虚拟财产(如游戏装备)时,尽管其在前端或客户端的使用体验, 就好像购买了一件实体商品一样,可以在游戏场景中随意使用或者处分。但在后端服务器和数据库中, 发生变化的只是该用户的账户与游戏装备之映射表中的一项状态数据而已。㉜由于该映射关系存储在运营商的服务器上, 因而运营商可以单方篡改玩家账户的状态数据,也可以直接删除一项游戏装备;
当运营商的服务器存在安全漏洞时, 第三方也可攻击该服务器从而篡改某一玩家账号的状态数据。

相比之下,NFT 数字资产的特殊之处在于:一方面,NFT 的一端通过统一资源定位符与数字资产产生链接,另一端通过通证编号与账户(区块链的公钥)形成映射关系, 从而在数字资产与账户之间形成归属关系。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数字资产与账户之间的归属关系是存储在区块链上的, 而非运营商的数据库中。有的学者认为,区块链在既有的网络协议基础上新增了一层协议,即“价值层”或者“信用服务层”。㉝由于作为“信用服务层”的区块链具有不可篡改的特性, 因此存储于区块链中的数字资产与账户之间的归属关系具有稳定性和确定性。

不过, 由于持有人对数字资产的所有者名义建立在区块链提供的“价值层”或者“信用服务层”的基础上, 而国内的数字藏品通常建立在私有链或者联盟链的基础上,因此弱化甚至消解了“所有者名义”这一新型财产权利。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将某一数字内容归属于某一账户的数据记载于私有链或者联盟链上,“超级节点”就可以控制区块链账本上的数据,并且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篡改。此时,所谓“数字藏品”与传统的网络虚拟财产没有太大差别,对运营商(或超级节点)具有较强的依赖性。

这就不难理解,当腾讯关闭幻核平台后, 消费者购买的数字藏品将彻底地失去流通性,无法像公有链上的NFT 数字资产一样实现跨平台流通。㉞另一方面,对运营商的依赖性决定了运营商可以限制NFT 数字资产的所有者名义的可转让性。

国内数字藏品市场通常禁止NFT 数字资产的有偿转让,部分平台允许无偿转让(转赠)。这固然是受到监管政策的影响,但也充分说明了, 建立在私有链或者联盟链的数字藏品,并不像公有链上的NFT 数字资产一样天然地具备可转让性。

在这个意义上,国内市场上的“数字藏品”只是另一种场景下的网络虚拟财产罢了,它们的存在、利用与流转,均要依赖于中心化的运营商。

第三,NFT 使得数字资产与账户之间的归属关系具有独立的可转让性。

就传统的网络虚拟财产而言, 其所有者名义只能在运营商提供的场景中进行转让。用户想要获得一款游戏皮肤,那就下载游戏、注册账号并且支付价款;
用户无法在不下载游戏的情况下, 主张自己是一款游戏皮肤的名义所有者。相比之下,非同质化通证可以使一项数字资产的所有者名义脱离运营商定义的场景,并在网络空间中流转。

例如,Jack Dorsey 将其在2006年发布的第一条推文铸造成NFT 数字资产,并在Valuables 平台上以290 万美元的高价拍卖给了SinaEstavi。㉟后来SinaEstavi 又在OpenSea 平台上发布拍卖信息, 希望转让这项NFT 数字资产。㊱尽管第一条推文仍然存储于Twitter 的服务器与数据库, 但是它的所有者名义却在其他平台上发生了流转。在逻辑上,其他用户甚至可以在不访问Twitter 服务器的情况下,取得这项NFT 数字资产的所有者名义。

第四,NFT 数字资产的新颖之处在于持有人取得了独立的、不可篡改的、可以转让的所有者名义,而非访问数字资产的权限。

上文已经指出,在国外的OpenSea,以及国内的NFTCN 等交易平台中,普通用户想要访问数字资产的内容,并不需要购买NFT。故此,NFT 数字资产的所有者名义可能与访问权限有关, 即只有当用户取得所有者名义后,才能访问数字资产的内容,但是这个功能不是区块链实现的, 而是前端中涉及访问限制的代码实现的。

除此之外,持有人购买NFT 数字资产之后,事实上无法获得永久的访问权限。

这是因为,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 诸如区块链游戏等分布式应用(DApp)的大部分代码功能仍然依托于运营商的服务器,而非以太坊虚拟机(EVM)。㊲持有人在区块链游戏中获得的游戏装备的可访问性,仍然依赖运营商的服务器。需要注意的是,NFT 的持有人仍然受到著作权的约束。

持有人购买的NFT数字资产也不一定包含著作财产权。

有的观点认为,NFT 数字资产的价值在于,非同质化通证可以作为版权凭证,表明其所指向的数字作品为原件,或者合法复制件。㊳的确,在当前NFT 数字资产的市场中,非同质化通证可以发挥版权凭证的功能,并为数字时代的版权发行提供了新的技术方案。但是,若是只将非同质化通证运用于版权发行,在一定程度上窄化了它的运用场景, 而且也不符合Web 3.0 的愿景。㊴人们期待的是,在Web 3.0 中,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中的任何事物均可以被铸造成为NFT 数字商品,从而通过NFT 技术在将来的虚拟世界中划定“你的和我的”的财产秩序。

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关于“元宇宙”(MetaUniverse)的愿景建立在NFT 的底层技术上。㊵

综上所述,基于区块链的NFT 技术记载了账户与数字资产的归属关系, 并使该归属关系具有独立性、不可篡改性和可转让性,因此NFT 的持有人取得了一项新型财产权利,即本文所称的“所有者名义”。

在决定一项新型财产权利应当初始分配给谁时, 美国财产法往往诉诸于政策目标或者经济效率, 如波斯纳主张法官应当尽可能地将新型财产权利分配给最重视其价值的主体。㊶这样一来,法官在决定新型财产权利如何分配时, 可以不顾法定财产权的相关规定, 而只要对财产配置效率进行一番经济分析即可得出答案。诚如上文所述,这一方法将私法降格为工具, 忽视了私法的内在可理解性。为此,本文主张将新型财产权利的初始分配转化成为法定财产权的法律解释问题。

换句话说,在决定一项新型财产权利应当分配给谁时,法官应当考察的是, 该项新型财产权利属于哪一核心权利的衍生权利。

本文将以实物的数字化形象作为数字资产的所有者名义为例, 分析新型财产权利的分配标准。

在我国的“数字藏品”市场中,广泛存在将实物形象(尤其是文物的数字化形象)铸造成NFT数字资产进行发行的商业现象。

由于发行方没有对文物的数字化形象进行二次创作, 并且许多文物已逾著作权保护期限, 因此发行方将其铸造NFT数字资产的行为,并不涉及著作权。

此时,将文物的数字化形象铸造成NFT 时,是否需要取得所有权人或者文物馆藏单位的同意?对此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将文物的数字化形象铸造成NFT, 需要取得作品所有权人或收藏者的授权。㊷另一种观点认为,将文物形象数字化,并且铸造成数字藏品的过程,并不属于《文物保护法》第40 条所规定的展览、借用或者科学研究等,因此馆藏单位若是没有禁止游客进行拍照的, 那么游客将其拍摄的文物照片建模并且铸造成NFT数字资产,并不需要取得馆藏单位的同意。㊸这些争论的实质是:将实物的数字化形象铸造成NFT的权利(也即成为初始的名义所有者的权利)应当分配给谁。

本文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框架,将实物形象铸造成NFT 数字资产的权利,并非专属于该实物的所有权人,而是应当将之置于公共领域。所谓将实物形象铸造成NFT 数字资产的权利,实质上是对物之结构信息的利用权能,即通过拍摄、扫描、建模等方式,将实物的二维或者三维形象数字化,并将该数字化图片或三维模型铸造成NFT 数字资产,在这一过程中,并不触及物之实体,而只是获取了物之结构信息。

物之结构信息的利用权能是否应当分配给所有权人,还是将之置于公共领域?这个问题应当转化成为所有权之权利边界的法律解释问题。但是,由于《民法典》第114 条第2 款和第240 条以下条款并未明确规定所有权之权利边界, 因此需要进一步检讨的是所有权所蕴含的法律权能包括哪些。

对此问题,传统观点认为,法律体系将涉及物的利用可能性全面分配给了所有权人。㊹循此观点,对物之结构信息的利用权能,似乎也应当归属于所有权人;
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使用物之结构信息。倘若果真如此,那么人们观赏路上的建筑物时,也将构成对建筑物所有权的侵犯;
百度地图在制作全景地图时, 必须一一取得路边建筑物所有权人、路上汽车所有权人的同意。这并不符合生活常理。㊺

新近一种有力的观点认为, 所有权所蕴含的法律权能存在边界。

只有当涉及物之法律权能具备竞争性时,才属于所有权所蕴含的法律权能。也就是说,所有权的法律权能仅限于“竞争性的利用行为”。㊻本文赞同这一见解,这是因为将竞争性利用作为所有权法律权能之边界,在我国《民法典》中存在相应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其一,我国民法学说通常承认“一物一权”原则,即同一物上不能有多数以相同支配为内容的物权同时存在。㊼其二,《民法典》物权编中所规定的客体,除了有体物与权利之外, 还有无线电频谱资源(《民法典》第252 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归国家所有,属于国家机关可以“直接支配”的对象(《民法典》第255条)。但是,无线电频谱资源并非有体物(物质),而是无线电波的物理特征(频率)的集合。

无线电频谱资源之所以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是因为在特定的时空中, 仅能允许一个无线电波具有特定频率,否则会相互干扰。㊽换言之,尽管无线电频谱资源不是有体物,但是其只能被竞争性利用,因而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其三,《民法典》第1183条将“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民法保护放在“侵权责任编”,而非“物权编”,也从反面提供了一个例证,说明物权的法律权能仅限于竞争性利用。毕竟特定物上的人身意义并不具有竞争性。

特定物不仅对该物所有权人而言可能具有人身意义,还可能对其他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例如,遗像、墓碑、骨灰盒等对于死者近亲属而言均具有人身意义。㊾此时,并不以近亲属属于所有权人为限。

将“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放置在物权编之外,也从反面印证了物权调整的是竞争性利用产生的法律关系。

由于所有权所蕴含的法律权能仅限于竞争性利用,发行方通过拍摄、扫描、建模等技术手段,将实物的外部形象数字化,并且铸造成NFT 数字资产的过程,始终属于对物之结构信息的利用行为。由于该项利用行为并不具有竞争性, 不属于实物的所有权人的专属权能,因此他人(发行方)将实物形象铸造成NFT 数字资产时,也不需要取得实物所有权人或者文物馆藏单位的同意。

可能会有反对意见认为,将文物铸造成NFT 数字资产不需要取得所有权人或者文物收藏单位的同意, 有可能引发NFT 铸造的乱象,甚至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笔者认为这一担忧是没有必要的,理由如下:其一,对于可移动文物(即动产)而言,尽管所有权并不包含禁止他人获取物之结构信息的法律权能, 但是获取物之结构信息通常以取得占有为前提, 因此所有权人可以基于占有保护要求他人不得擅自侵占或侵夺该可移动文物, 从而在事实控制力上禁止他人拍摄、扫描与建模。

其二,对于已经在公共领域中流通的可移动文物的外部形象,或者人们可以随意获取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外部形象,其本来就在公共领域中,人们可以随意访问、复制和传播,发行方将这些公共领域中的信息(实物形象)铸造成NFT 数字资产。

当然,从消费者权益的角度而言,NFT 交易平台不得妄称这些NFT数字资产是依据“真迹”或“真品”铸造的,但这并不涉及实物所有权人的财产权益。其三,倘若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例如文物保护的特殊需求,那么立法者应当在《文物保护法》 中额外增加一条规定, 即将文物之外部形象铸造成NFT 数字资产的,需要取得所有权人或者文物收藏单位的同意;
而非一般性地改变《民法典》第240 条所规定的所有权本身的教义构造, 即将对物之结构信息的利用权能也纳入所有权所蕴含的法律权能之中,否则将会导致人们观赏路边建筑时, 也将构成对所有权的侵害。

注释:

①SkyQuest Technology: Global Non-Fungible Tokens(Nfts) Market Insights, Published Date: June, 2022, 资料来自互联网:https://skyquestt.com/report/non-fungible-token-NFTmarket, 2022年9月1日最后一次访问。

②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设立的出版业科技与标准综合重点实验室区块链版权应用中心主编:《数字藏品应用参考》,载微信公众号“中国出版传媒商报”,2022年7月6日。

③例如王利明:《论数据权益:以“权利束”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7 期;
王锡锌:《国家保护视野中的个人信息权利束》,载《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11 期。

④熊丙万:《实用主义能走多远——美国财产法学引领的私法新思维》,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1 期。

⑤How Blockchain Is Making Car Ownership Easier,Vinchain, https://vinchain.io/blog/how-blockchain-is-making-car-ownership-easier/296, 2022年9月1日访问。

⑥https://docs.soliditylang.org/en/v0.8.13/contracts.html#,2022年9月1日最后一次访问.

⑦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 民初1008 号民事判决书;
司晓:《区块链非同质化通证(NFT)的财产法律问题探析》,载《版权理论与实务》2021年第7 期;
宋芳斌、甘锋:《NFT 艺术品的风险与二元保护模式》,载《南京社会科学》2022年第8 期。

⑧谢怀栻著,程啸增订:《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 页。

⑨崔建远:《物权法》(第五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7 页。

⑩在物债二分的民法体系中, 物权构成财产权的重心,新型财产往往通过“物化”方可纳入财产体系,从而受到民法的保护。

袁野:《“债权物权化”之范畴厘定》,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4 期。

⑪阮神裕:《区块链数字资产的财产意涵》,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3年第2 期;
持相同结论的观点,可以João Marinotti, Tangibility as Technology, 37 Ga.St.U.L.Rev.671 (2021), at 728; auch vgl.Kraetzig, NFTs als juristische Konstruktionsaufgabe, CR 7/2022, S.483 ff.

⑫陶乾:《论数字作品非同质代币化交易的法律意涵》,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 期。

⑬[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 页。

⑭陈景辉:《权利的规范力:一个对利益论的批判》,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3 期。

⑮[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59 页;
[意] 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2017年校订版),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60 页。

⑯Henry E.Smith, Property as the Law of Things, 125 Harv.L.Rev.1691 (2012), at 1704.

大学生大部分远离家乡在另外一个城市求学,因此,父母对大学生的学习生活的关注不及中小学时。虽然大学生远离家庭,但家庭作为其出生和成长的重要环境,其在外的言行仍与家庭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家庭经济困难、父母感情破裂等家庭因素也是大学生恋爱危机的重要诱因。因此大学生的恋爱危机干预模式应该从学校单一的危机干预模式转为学校、家庭合作模式。当大学生发生恋爱危机时,学校应立即启动危机处理预案,相关人员要根据危机情况尽快与学生家长取得联系,做好沟通工作。对家长而言,当孩子处于恋爱危机时,最好能陪伴孩子,给予情感支持与精神抚慰,同时,家长应与学校保持沟通,反馈相关信息,与学校共谋对策。

⑰[美]罗纳德·H.科斯:《企业、市场与法律》,盛洪、陈郁译,格致出版社等2014年版,第118 页。

⑱See Satoshi Nakamoto, Bitcoin: A Peer-to-Peer Electronic Cash System, https://bitcoin.org/bitcoin.pdf., 2022年9月1日访问。

⑲王迁:《著作权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4 页。

⑳[以]约拉姆·巴泽尔:《产权的经济分析》,费方域等译,格致出版社等2014年版,第97 页。

㉑[美]H.登姆塞茨:《关于产权的理论》,载[美]罗纳德·H.科斯:《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刘守英等译,格致出版社等2014年版,第73 页。

㉒Guido Calabresi&A Douglas Melamed,Property Rules,Liability Rules, and Inalienability: 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85 Harv.L.Rev 1089 (1972), at 1106.

㉓Eric R.Claeys, Property 101: Is Property a Thing or a Bundle, 32 Seattle U.L.Rev.617 (2009), at 624.

㉕[加]欧内斯特·J.温里布:《私法的理念》,徐爱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 页。

㉖[以]阿隆·哈勒尔:《何种要求是权利——权利与理由关系的一种探究》,朱振等译,载朱振、瞿郑龙编译:《权利理论》,上海三联书店2020年版,第4 页。

㉗Vgl.BGH, Unterlassungsanspruch bei gewerblichem Fotografieren ohne Eigentümererlaubnis, NJW 1975, 778, S.778.

㉘Vgl.Staudinger/Karl-Heinz Gursky (2012) BGB §1004, Rn.19.

㉙[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594、604 页。

㉚See Alexis Benveniste, The First-Ever Tweet Sold as an NFT for $2.9 million, https://edition.cnn.com/2021/03/23/tech/jack-dorsey-nft-tweet-sold/index.html, 2022年9月1日访问。

㉛陈志诚等:《一个虚拟资产描述语言之设计与应用》,载《资讯、科技与社会学报》2008年第1 期。

㉜ “游戏数据库设计经验”,CSDN 专业开发者社区,http://t.csdn.cn/KEB2t,2022年8月1日访问。

㉝[美]威廉·穆贾雅:《商业区块链:开启加密经济新时代》,林华等译,中信出版社2016年版,第18 页。

㉞周舟:《腾讯撕开中国NFT 的“遮羞布”》,载微信公众号“虎嗅APP”,2022年7月23日。

㉟See Alexis Benveniste, The First-Ever Tweet Sold as an NFT for $2.9 million, (Mar.23, 2021), https://edition.cnn.com/2021/03/23/tech/jack-dorsey-nft-tweet-sold/index.html,2022年8月1日最后一次访问。

㊱不过, 这次拍卖的最高出价为6222.36 美元, 仅为Estavi 购买价格(290 万美元)的0.2%。See Annabelle Liang,NFT of Jack Dorsey’s first tweet struggles to sell, https://www.bbc.com/news/business-61102759, 2022年8月1日访问。

㊲[希]安德烈亚斯·M.安东波罗斯等著:《精通以太坊:开发智能合约和去中心化应用》,喻勇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9年版,第292 页。

㊳邓建鹏、李嘉宁:《数字艺术品的权利凭证——NFT的价值来源、权利困境与应对方案》,载《探索与争鸣》2022年第6 期。

㊴See DevinFinzer, The Non-Fungible Token Bible: Everything you need to know about NFTs, https://opensea.io/blog/guides/non -fungible -tokens/#The_Non -Fungible_Token_Market, 2022年9月1日访问。

㊵See Robert Napoli, The NFT Metaverse: Building A Blockchain World, https://www.forbes.com/sites/forbestechcouncil/2021/12/27/the-nft-metaverse-building-a-blockchainworld/?sh=6b8a7fc531c8, 2022年8月1日访问。

㊶[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2 页。

㊷窦新颖:《徐悲鸿作品能否随意用? 数字藏品火爆背后存版权隐忧》, 载微信公众号:“中国知识产权报”,2022年6月2日;
刘彦华、袁凯:《为数字藏品发展撑起“法制伞”》,载《小康》2022年第22 期。

㊸张延来:《所有权凭证:NFT 唯一核心价值》,载微信公众号“网络法实务圈”,2022年9月6日。

㊹王泽鉴:《民法物权》,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0 页;
[德]M.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 页。

㊺程啸:《人格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81 页。

㊻Zech,Die “Befugnisse des Eigentümer”nach§903 Satz 1 BGB -Rivalität als Kriterium für eine Begrenzung der Eigentumswirkung, AcP 219 (2019) 488, S.525;
auch vgl.MüKoBGB/Wagner, 8.Aufl.2020, BGB § 823 Rn.266.

㊼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1 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 页。

㊽娄耀雄:《论无线电频谱使用权的准物权特征及面向技术进步的制度变革》,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5 期。

㊾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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