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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务犯罪监察证据的几点感想

时间:2024-04-25 10:45:02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我国于2018年公布实施了《监察法》。新成立的监察委是行使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它有权对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将会被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此情况下,监察委在调查阶段所获取的证据就会进入到刑事诉讼环节,会面临与刑事诉讼证据的相衔接的问题。

关键词:职务犯罪监察证据;刑事诉讼证据;衔接

为深化监察体制改革,规范监察委执法工作,我国于2018年3月制定并颁布了《监察法》。根据改革要求,监察委由原来的监察局、检察院反贪反渎部门组成,并且和党的纪检部门合署办公。依据《监察法》第11条、第3条及其释义之规定,监察委是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不是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监察委行使调查权,它有权对涉嫌贪污贿赂、权力寻租、利益输送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其中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此情况下,监察委在调查阶段所获取的证据一旦进入到刑事诉讼环节,会面临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相衔接问题。

一、监察法有关监察证据的相关规定及缺陷

1.有关监察证据的概念和种类

何谓监察证据?《监察法》第18条释义解释为,它是指以法律规定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监察机关所调查事项的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而刑诉法第50条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学术界早就对“事实说”和“材料说”进行过讨论,大多数人们认为,“事实说”中的“事实”显得过于抽象,而以“事实”来证明案件事实就更不易为人们所把握。实际上,根据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种类,在成为证据之前,它只是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种材料,因此,“材料说”更为合理。

关于监察证据的种类是否列举已尽,监察法释义在解释中用“等”字来表示和界定。然而,根据汉语习惯,其既可以表示列举未尽,又可以表示相反意思。事实上,在案件调查中,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调查实验笔录也是必不可少的证据种类,因此,《监察法》应对这些证据形式像刑诉法一样明确加以规定,免得引起人们误解。

2.关于证据的证明标准

职务犯罪监察证据将应用于刑事诉讼,必然会遇到“法法衔接”“纪法衔接”问题。按照不同的法律程序搜集到的证据会存在一些实体差异,但若最终归流到起诉环节,检察院将以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标准进行审查,因此,有必要对某些证据进行转化。《监察法》第33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从表面上看,证据衔接不存在法律层面的问题,但事实上,这种无需转化的证据也引发了证据能力瑕疵、关联规范衔接不充分等方面的问题。[1]由于纪检证据与犯罪证据内在属性上并不一致,直接适用于犯罪定性存在法理问题。纪检证据审查的是公职人员的道德操守、行为纪律等内容,犯罪证据关注的是行为人是否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纪检部门与监察机关合署办公后,监察机关移送给检察机关的证据中有部分纪检部门提供的,后者适用的是1994年颁布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其证据规则与《刑事诉讼法》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果事先不经过转化,将很难直接作为犯罪事实认定的依据。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监察法第33条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而根据监察法释义的解释,此类证据,主要是指以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来获取证据,以这些方式取得的证据,是当事人在迫于压力或被欺骗情况下提供的,虚假的可能性非常大,不能凭此作为案件处置的根据;对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应当区别对待。对可能严重影响处置结果合法公正的,应当要求相关调查人员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规定与《刑事诉讼法》规定有出入。刑诉法第56条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而且要求达到无法忍受的程度,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针对的是证人或者被害人,将以非法程序收集的证据区分为物证和书证。

4.办案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对于存疑的证据,检察院和法院可以要求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但《监察法》未有此规定。

5.检察机关不能介入调查阶段而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依据刑诉法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而依据监察法和刑诉法,监察委将案件调查完毕后才可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前可以对被调查人决定刑事拘留和逮捕。因此,监察机关调查取证阶段是不受检察机關监督的。此外,《监察法》中留置的批准权并未赋予检察机关。这说明,检察机关对监察调查的监督制约是极其有限的。

6.律师帮助和辩护权

《监察法》尚未规定被调查人有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权利,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特定情况下还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辩护。辩护律师除了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和恐怖活动案件外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还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等等。

被调查人在监察调查过程中欠缺律师帮助权,这会造成监察机关滥用职权的可能,不仅被调查人的基本权利难以得到维护,而且案件质量也无法得到保障。

二、改进措施及建议

针对上述情况,要采取相对应的措施,如建立与刑事诉讼法相一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相一致的证据种类等。除此之外,还要重视以下问题:

1.建立内部转化机制

如前所述,监察委调查的案件既包括公职人员违纪案件、又包括职务违法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实践中,有的调查部门采用刑事司法的证据标准去收集、固定、审查和使用纪检证据和职务违法证据,有的将以纪检证据标准收集的证据直接移送检察机关,造成因不能通过检察机关的审查而被退查[2]。因此,在监察委内部如何实现纪检证据、职务违法证据与职务犯罪证据之间的内部转化,是处理好该问题的关键。

监察机关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时,首先要预判案件类型,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制定不同的证据标准。对于涉及刑事犯罪的非法监察证据标准应当与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相一致,言词证据适用强制排除规则,实物证据适用裁量排除规则。

2.建立调查人员出庭制度

《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出庭制度,是为了通过让办案人员亲自出席法庭对有关情况进行解释说明,将更有利于查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也有利于打破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由于调查阶段的封闭性,对于在此间所获取的证据的存疑,建立调查人员出庭制度就显得更为必要。因此,《监察法》应当明确规定调查人员出庭制度,明确应出庭说明情况的情形范围,明确办案人员拒绝出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加强检察机关对监察调查的法律监督

虽然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但由于监察委是政治机关,且《监察法》并没有授权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监督,因此,要求检察机关对监察委进行法律监督于法无据。但由于监察委调查一部分刑事案件,从《监察法》的规定来看,对监察委调查措施的要求绝大多数是对标于侦查机关的,监察委是事实上的具有司法职能的机关,且出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和人权维护的需要,客观上需要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刑事案件的调查活动的合法性加强法律监督。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方面入手:

(1)对监察委留置活动进行监督。《监察法》第4条、第43条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應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此,留置作为一项限制人身自由的重大措施,由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对其加以监督制约是法治的要求,是合乎法律规定之举。一是关于留置的审批权。长远来说,职务犯罪的留置权审批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在《监察法》的既有规定下,可增加规定,监察委决定留置后要送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对具有违法情况的可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2)赋予检察机关对留置期间违法调查活动申诉的受理权。《监察法》可增加规定,如申诉的主体范围、申诉的情形等,有关人员在符合条件时可向检察机关提起。

(3)参照刑事诉讼中的收押体检制度、看守所提讯登记制度、驻看守所监督等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对监察委留置活动的法律监督权。

4.建立监察调查阶段律师介入制度

目前《监察法》没有规定律师在监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调查阶段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被调查人的辩护人。虽然说受贿类案件情况特殊,言词证据在定案中占据极为重要的位置,律师可能妨害诉讼而使案件调查不能正常进行,这种担忧不是没有道理的。但监察委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范围极为广泛,并非所有的案件都不适合被调查人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被调查人作为有犯罪嫌疑的人,委托他人为自己辩护也是人权保障原则的要求,这点在刑事诉讼中就得到很好的说明。在侦查阶段,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事先经过侦查机关许可之外,其他会见没有任何限制。因此,在《监察法》中引入律师辩护制度,具体可参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是规定该类情形适用的案件范围;二是规定律师参与的时间。可规定被调查人被留置后第一次被讯问时起可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三是明确律师在调查阶段享有会见权等权利;四是规定在特殊情况下被调查人可享有法律援助辩护的权利;五是可以安排值班律师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提供法律服务。

参考文献:

[1]夏伟,刘艳红.程序正义视野下监察证据规则的审查,南京师大学报,2019(1):121.

[2]冯志伟.监察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的衔接研究,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2019(5):63.

作者简介:
黄吉伟(1975-),男,汉族,河南南阳人,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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