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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诉讼【三篇】

时间:2022-05-07 16:10:02 来源:网友投稿

高等学校是本科院校、专门学院和专科院校的统称,简称高校。高等学校主要分为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中国大陆高等教育系统拥有双一流、部省合作共建高校、中西部高校基础能力建设工程、2011计划、111计划、卓越工程师教育培养计划、,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高校诉讼3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高校诉讼3篇

第1篇: 高校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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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返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上

  周剑峰

  提要: 随着经济突飞猛进,信息与商机稍纵即逝,行政已不限于对公共利益与公共资源的控制,出于掌握更多的信息以便对民事行为秩序的维护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行政权对民事行为的介入不断深入,引发了关联行政的民事纠纷大增,许多民事纠纷往返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造成诉讼时间过长,司法资源极端浪费,但纠纷往往得不到解决。笔者从分析问题的表象与问题入手,详细分析问题的性质与原因,在理论反思后,得出关联行政的民事纠纷之正当化处理的方式必须的三原则,即不导致诉累,不能使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冲突而互相削弱,应游离于应然与实然之间,从而导出解决问题的三个方式。

  这几年,经济突飞猛进,行政领域不断向私法领域扩展,导致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相互交织现象不断攀升,解决关联行政的民事纠纷的诉讼程序不断出现交叉,理论的馈乏与法律的缺位,导致实践中出现关联行政的民事纠纷的主体不断地往返于行政与民事诉讼之间,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纠纷解决时间的不断延长,纠纷解决永无止境的局面,不解决这个问题,会引起司法权与行政权的间接冲突,严重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和行政行为的有效性,最终影响到人民对国家法律制度和国家机关的信任。对此笔者谈点想法,著此文以求教方家。

  一、表象与难题

  所谓关联行政的民事纠纷是指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因在法律事实相互联系,在处理上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相互影响的纠纷,主要发生在婚姻纠纷案件(因为涉及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道路交通、医疗和工伤事故纠纷案件(因为涉及交通、医疗和工伤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行为),劳动争议案件(因为涉及劳动争议仲裁的行政行为),房地产纠纷案件(因为涉及房地产权登记、地产权属和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等行政行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因为涉及知识产权的授权注册、许可证使用登记、产权权属争议裁决的行政行为);以及国有企业改制纠纷案件(因为涉及国资部门审批的行政行为),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因为涉及外资部门审批的行政行为),公司纠纷案件(因为涉及公司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金融纠纷案件(因为涉及证券、期货、信托等经营许可的行政行为),以非法建筑形式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涉及行政土地管理部门不作为),等等。

  对上述关联行政的民事纠纷 进一步分析,特别是以关联行政行为对相关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和影响来研究,我们可以划分如下:

  一是关联行政行为是民事纠纷所涉民事行为的前提和基础,这一般是一些行政许可行为,如专利、商标的注册登记、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知识产权的是否取得;特种行业的能否从事特种经营,等等

  二是法律授权行政主体对民事纠纷所涉民事权利的确认享有专属管理权的, 如《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的界定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专属行政管理权, 涉及国有资产或资源使用权的争议,一般均设定由政府部门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明确,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应受理。这些规定在确立行政机关法定职权的同时,排除了法院对相关民事争议的管辖权。

  三是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有裁决程序前置的如劳动争议、土地权属争议、房屋拆迁争议、商标专利权属争议,对这些行为法律规定行政裁决优先,决定了相关争议的民事诉讼只能后置。

  四是法律规定对侵权行为或民事争议当事人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寻求行政救济的, 例如,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干预,同时,也赋予民事权利人走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途径的选择权。正是权利人的不同选择,会造成行政处理和民事审判的交叉。因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可以处以罚款。而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赔偿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样,行政机关就侵权行为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人民法院审理相关商标侵权案件是否有制约的问题就凸现出来。

  三是具体行政行为是以民事关系为基础作出的, 有一类行政行为是以民事关系作为其行为基础和行为内容的,如行政登记、行政确认等。以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为例。房地产登记是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等依法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既然是对房地产权利的记载、公示,那么,必须以民事主体对房地产权利的处分行为为基础。而按照法律规定,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和继承等原因发生所有权转移,必须经过转移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即民事行为必须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才能对抗第三人。

  四是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平等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如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由此可见,有一类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平等主体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作出的。行政机关作出裁决的前提一是当事人对特定的民事事项不能达成协议,二是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裁决的内容是明确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从属性上看,行政裁决类似于仲裁,但由于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依行政职权作出,故仍归属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事:行政裁决作出后,争议双方重新协商达成协议,协议改变了裁决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而协议履行时,又产生争议,一方以裁决具有约束力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协议无效。

  实际上,还有一种独特的行政关联行为影响民商事纠纷,那就是抽象行政行为影响民商事合同的履行,例如市政规划或者价格调整行为,导致房地产开发商延迟交付房屋等;只不过由于案件不涉及这类行政关联行为本身的公正性问题,因此不在本文的探讨之列。

  上面的关联行政的民事纠纷中,各种行政关联行为对于具体民商事案件的处理究竟会带来哪些法律上的难题。

  首先是对于这类纠纷中民事行为效力和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这里又可以进行两方面的分析:一方面,表现为难以确定这类纠纷中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例如,未经审批、登记的外资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未取得证券营业许可的证券交易代理行为是否有效?未经注册登记的专利权转让是否成立?又如,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行为是否有效?规避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制度所取得的隐名股东权利是否得到保护,等等。另一方面,表现为难以确定这类纠纷中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例如,一方当事人能否以对方当事人规避行政法的外部行为(如以内资身份冒充外资身份出资)来推卸自己在内部的民事责任(如不按约交付公司的股息给对方),或者以内部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如约定自己只是挂名而由他人实际出资)来对抗外部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如承担出资不足的赔偿责任)?等等,这些问题都在困扰着当事人和审案的法官。

  其次是对于这类纠纷案件的救济途径如何选择的问题。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应该怎样确定行政处理和民事诉讼的顺序,即是要先行政处理、再民事诉讼,还是先民事诉讼、再行政处理,抑或是可以行政处理和民事诉讼同时进行。不管采取哪一种措施,在行政和司法之间都可能会出现互相推诿、循环往复的弊端,从而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此,有人提出要尽快建立所谓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等等设想。 另一方面,即使在这类纠纷的民事诉讼之后,还是会出现行政行为的不作为的问题。例如,按照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做法,登记机关接受股权变更登记必须要有股东会的决议文件作为依据,否则不予办理;但是经过法院判决的股权确认或者转让结果,一般是不可能再形成股东会决议的,由此必然在司法与行政之间形成互不协调的僵局。而在审判实践中,恰恰是出于担心陷入这种困境的原因,许多法官轻易不敢作出变更或者确认股权的判决。 如果民事审判与具体行政行为各行其是,势必会带来法律上的悖论,一旦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法院裁判的结果矛盾,当事人将无所适从。可以设想,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调查取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继而对行为人作出处罚。此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作的处理决定对侵权人和权利人均有法律效力。商标权利人据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法院受理后,排除处理决定的效力,对侵权的事实是否构成重新进行全面审理,认定不构成侵权而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然,这样的结果是令人尴尬的。其根源就在于民事审判没有对在先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给予足够的尊重,其中问题不是出在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而是源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本身,也将具体行政行为排除在法院应该确认的事实之外。

  认识到具体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制约的客观存在,是理顺具体行政行为与民事审判关系的基础。以往民事审判之所以不接受具体行政行为的制约,可能是受司法最终解决思想的影响。而实际上,法律本来就设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程序,那就是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寻求救济。如果当事人放弃法定的救济渠道,而在民事诉讼中试图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依法是不应得到支持的。

  在这里,民事关系和行政关系交织在一起。一旦当事人就房地产民事权利发生诉讼,由于受到房地产登记行为的制约,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往往要求当事人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房地产登记行为;而房地产登记又是以民事关系为基础的,在民事权属争议没有定论的情况下,有时难以确定房地产登记行为合法与否。对此,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民事先行”还是“行政先行”的争论。

  性质与原因

  我们研究上述关联行政的民商事纠纷的各种表象,就会发现这类纠纷的共性问题。具体而言,首先这类纠纷的实质是公法对于私法的影响问题。在当今时代,虽然同时存在所谓“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两个趋势,但实际上都体现了公法对于私法的干预,并且由此带来一系列的新型问题。比如,在处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时,公法对于私法的干预应该到何种程度?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都一直存在着大量的分歧。

  第二,这类纠纷问题并不仅仅是各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竞合,而是包含各部门法律行为(这里仅仅限于讨论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之间的相互影响的问题。当然这类纠纷是以民事纠纷的民事行为的存在为提前,没有它的存在,关联的行政纠纷就不会存在,也无讨论的意义。民事纠纷是本,关联的行政行为只是对民事纠纷有着这样那样的影响。理所当然,我们就只能主要关注行政行为对于民事行为的影响。又从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我们就应更进一步讨论关联行政纠纷怎样正当化解决。实际上,只有在司法的范围之内才有不同的诉之间的交叉问题(如刑民交叉、刑行交叉、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交叉),而并不存在司法之外的诉讼与行政、诉讼与立法之间的交叉问题。

  第三,从第二点我们得出这类纠纷在形式上是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程序性冲突问题。本来,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应该有严格的分工,但由于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大量产生了关联行政的民商事纠纷,由此才导致行政权不断地涉足传统的司法领域。具体到这类纠纷的处理,也就存在着行政权与司法权冲突和协调问题。比如,究竟是司法权要让位于行政权,由其对这类纠纷进行先决;还是可以先由司法权独立处理,然后再由行政权予以配合,等等。

  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上述这种行政行为对于民事行为的影响、公法对于私法的影响以及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程序性冲突等问题的产生呢?为了对于关联行政的民商事纠纷的来龙去脉有更深入的把握,我们还有必要对于这类纠纷产生的原因进行一番分析。

  首先,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互交织关联的原因何在呢?我们认为主要是由于现代公权力的扩张。在19世纪的自由国家(夜警国家),由于自由放任经济政策及观念的影响,国家的作用被认为只限于间接地保障经济性“市民社会”的自律运行秩序。所谓行政,原则上只限于外交、防卫以及为维持国民生活的安全秩序所必须的最低限度的秩序行政、租税行政和财务行政。在20世纪以后的现代社会,行政的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自由国家那种秩序行政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国家对市民社会的积极干预已经成为时代要求,而国民的日常生活对行政的依赖程度也越来越高。随着行政权的扩张,行政理念的转换,行政的作用领域、活动范围显著增大,公权力已经渗入到市民社会,许多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需要行政机关来解决(最为典型的是行政裁决行为),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形成行政纠纷会涉及民事行为,从而导致民事纠纷的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的情况。

第2篇: 高校诉讼

1、诉讼要件的概念

诉讼要件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上的重要概念。作为诉讼合法性要件的诉讼要件,是诉讼构造中的一个基本概念,它为我们勾勒出清晰的诉讼审理和本案审理的二元审理结构,使诉讼进程能够沿着程序和实体两条清晰的脉络得以发展,也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指明了方向。

诉讼要件概念的提出最早是在德国,是由德国诉讼法学者标罗(bullow)于1868年在其著作《诉讼抗辩与诉讼要件论》中提出的。1862 年,德国潘托克顿法学的代表人物温德雪德(Windscheid)完成著作《学说汇纂》,这标志着以民法为中心的德国实体法学迎来分析实证主义的时代。相对而言,当时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较为滞后,甚至一些基本的诉讼法概念都很模糊。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法学者努力探询建立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途径。标罗在这一时期创立的诉讼法律关系说,极大地推动了诉讼法学的理论研究,为新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产生创造了重要条件。标罗诉讼要件概念鲜明地体现着当时德国诉讼法和实体法分离的思维方式。这种诉讼和实体二元分离的思想,使与实体权利义务无关的程序事项逐渐得到诉讼学者的重视,标罗的诉讼要件理论就是这种思想的结晶。不过标罗并非简单地停留在诉讼和实体分离的层面,他进一步认为诉讼程序应当贯彻“先程序、后实体”的审理构造。标罗提出的诉讼要件概念,不仅将诉讼法律关系进行要件化,也使其坚持的两阶段民事诉讼构造具有现实可行性。标罗将民事诉讼构造区分为前后进行的两个阶段,即诉讼要件审理与本案审理两个阶段。标罗认为诉讼要件审理阶段的目的是确认诉讼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以至于案件能够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因此,标罗将民事诉讼构造理解为先程序、后实体的顺序进行。这是标罗对古代罗马法诉讼构造研究后提出的观点。众所周知,古代罗马民事诉讼以争讼程序(litis cntestatio)为分界点,分为法务官(praetor)面前的“法庭程序”(in iure)和审判人(iudex)面前的“审判程序”(in iudico)两个程序阶段。标罗认为诉讼要件事项,均属于具有强烈公益色彩的程序事项,因此必须以职权主义方式进行审理。因此标罗认为诉讼要件的审理必须以法院职权调查的方式进行。

各国对诉讼要件的具体理解呈现出差异,但实质却相同,即诉讼要件是诉讼合法要件,换言之诉讼要进入实体审理的前提性要件。合法之诉讼,所应具备之要件谓之诉讼成立要件。具备了就可以进入到实体审理阶段,不具备就应当以诉不合法做出诉讼判决,在我国即以裁定驳回起诉。

2、诉讼要件的种类

学理上对诉讼要件有如下的划分:

(一)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

这是以诉讼要件的存在状态为分类方式,积极要件即存在一定事项法院才能作出本案判决,而消极要件则相反,即以不存在一定事项为前提而作出本案判决,这一要件通常也被称为诉讼障碍。前者主要是法院管辖权、当事人能力等事项,通常易被法院察觉,因而由法院主动调查;而后者主要指仲裁协议、重复起诉等事项,这些事项不易被法院发现,而需要当事人积极主张并催促法院进行调查。

(二)职权调查事项与抗辩事项

这种分类方式主要以法院是否应主动进行调查为依据。故法院不依当事人申请而主动调查的事项为职权调查事项,而不经当事人的主张则不必主动调查的事项可称为抗辩事项。职权调查事项不以当事人主张为条件,也不受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范围,一切以法院调查为主,大多数诉讼要件都属于职权调查事项;而抗辩事项则必须由当事人主张,并且当事人还须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如仲裁协议、诉讼费用担保要件则属抗辩事项。

值得一提的是妨诉抗辩,这一用语是在 1877 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中以取代诉讼抗辩之势出现,后因被告频繁滥用而被废弃。它是指被告主张原告之诉欠缺诉讼要件或者存在诉讼障碍事由,从而拒绝应诉;但是现行法并不认可被告基于此种理由可以拒绝应诉,与妨诉抗辩之名相符的唯一情形便是诉讼费用担保情形中的抗辩。也有不少人主张仲裁中的抗辩也是妨诉抗辩,但这种说法并不恰当,因为“即使提出了仲裁协议的抗辩,对于被告而言也并不意味着其有权拒绝本案审理。法官通过合目的性的裁量并不会妨碍先行进行本案审理,因此仲裁协议的抗辩并不是本来意义上的妨诉抗辩”。

(3)一般要件与特别要件

这是以诉讼要件适用的程序范围来划分。一般要件是指对于所有程序均适用的合法性要件。而特别要件则是在各种具体的程序中除了必须具备上述一般要件之外,还必须具备的一些特定要件。如在合并之诉中,除了应具备一般诉讼要件之外,还应具备:当事人具有同一性、适用相同诉讼程序、非禁止合并诉讼等情形;而在反诉中也必须具备以下特殊要件:反诉与本诉属于同一法院管辖、反诉与本诉有联系、只能由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等。此外,还存在着将来给付之诉的特别要件、诉之变更的特别要件、上诉程序的特别要件、再审之诉的特别要件、督促程序的特别要件等。这些特别要件在各国的民事诉讼法中都有相关规定。

三、诉讼要件的构成

笔者认为诉讼要件的构成有:

(1)当事人要件,原被告真实存在,一旦一方主体资格消亡,此诉便不合法,当然原告起诉时并不一定知道对方当事人主体消亡的事实,这需要法院依职权进行查明,特别是被告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当事人适格,就当事人是有诉讼实施权的,这是针对个案的,而前面的当事人能力是抽象的。有的将诉讼能力作为当事人要件我认为这是不恰当的,没有诉讼能力,涉及的诉讼代理的问题,不影响诉的合法性问题,即当事人为小孩其仍然可以参加诉讼,作为适格的当事人,只是这时要有其监护人代为诉讼,但案件的当事人不是其监护人,而是小孩本身。

(2)诉讼标的要件,诉讼标的理论是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对其的理解法学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笔者坚持实体法说,即诉讼标的是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在竞合的情况下应该有法官进行释明予以消除。诉讼标的要件要求同一案件未系属于其他法院;同一案件没有具有既判力的判决;原告起诉时享有诉之利益。

基于以上对诉讼要件构成的理解,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起诉条件的规定是不科学的,不应该将证据和法院管线规定在起诉条件里面,如果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不代表诉不合法,它完全可以是合法之诉,且如果法院体系足够发达,其实也不会存在管辖的问题,管辖在笔者看来是一种暂时的法院内部的分工,不具有逻辑的必然性。当事人没有证据法院也不能当然的拒绝提供救济,这更是自不待言。

第3篇: 高校诉讼

学生不服高校开除学籍处分

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关于林同学不服开除学籍处分诉重庆大学一案,就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代理人在此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高校经法律法规授权后成为行政主体,当然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1.何谓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行政权力,行使行政职权,并能够独立承担行政法律后果的组织。行政主体除了行政机关外,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高校就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明确授权后成为行政主体,行使国家教育管理权的组织。

《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上述的权利是学校代表国家行使教育管理权。

《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该条规定最核心的就是国家赋予学校教育管理权,因此尽管学校不是行政机关,但学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权时成为一个名副其实的行政主体。《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对教育管理权进行了六方面的细化,也就是说,校长代表高校行使对学生的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处分正是行使教育管理权。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学生纪律处分的基本原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了纪律处分的种类、第五十四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第五十五条至六十六条明确了处分学生的程序和对学生受教育权的特别保护,这是对高校纪律处分权的细化。

3.高校对学生的处分是高校依法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此时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

本案中,学校对原告林同学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剥夺了原告的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系学校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引发的争议。由教育部高校学生司组织编写的《解读》在对五十二条解读时明确指出:“学校对学生实施纪律处分是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的需要,是基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实施的一项行政制裁,是学校教育教学中的管理行为,也是学校管理教育学生的一种形式。”“同时,学校对学生的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正当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比例性原则等行政法基本原则。”此时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由于时代的局限,1995年9月1日实施的《教育法》的确没有明确界定学校行使权利的性质究竟是民事权利还是行政权力?但我们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思考,即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不外乎有两种: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学校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授权,依法对学生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分,此时学校处于管理者地位,学校的处分行为对学生的受教育权产生重大影响,学生与学校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他们之间的关系当然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学校的处分行为是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是行政纠纷,而非民事纠纷,所以法院应当受理。特别是结合到2005年9月1日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章《奖励和处分》从五十二条到对高校纪律处分权的与《行政处罚法》相媲美的严格程序规定,我们认为高校纪律处分在本质上毫无疑问就是由行政主体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由总体概括(第二条)、正面列举(第十一条,含“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排除受理(第十二条)三部分组成,原告林同学依照行政诉讼法以重庆大学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十二条的排除受案的范围。因此,该案也就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在受案范围之第一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二到五条明确了哪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正如行政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指出的那样,这极大地拓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高校做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属于行使国家教育行政职权,是法律法规授权高校行使对学生进行处分的行政职权,因此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全国司法实践中依法受理的典型判例

1.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第139-143页);

2.《学生不服高校开除学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见中国法院网案件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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