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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共有虚拟财产离婚分割的法律困境及破解之道

时间:2024-02-06 13:45:01 来源:网友投稿

曹舒然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9)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不断发展,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全新的财产类型愈发受到人们的重视,由虚拟财产引发的争议案件也日渐增多,其中最为典型的当属由夫妻共有虚拟财产离婚分割问题所引发的财产纠纷。在过去,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未能得到明确,法院在处理与之相关的财产分割案件时经常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为解决这一问题,学者提议通过立法来正式确立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1]。时至2017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的正式实施,立法缺失的问题得以解决,该法第127条明确规定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依法受到保护,这一内容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7条所继承。至此,法院只需将《民法典》第127条规定同婚姻编的有关规范相结合,便可为夫妻共有虚拟财产分割问题寻得明确的裁判依据。

然而,问题并未完全得到解决。首先,《民法典》虽已为虚拟财产提供法律保护,但对虚拟财产的范围及性质则未作具体说明,是否一切数据皆属虚拟财产?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具体为何?相关规范至今阙如。其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虚拟财产无法实物分割,法院只得先对虚拟财产的权属作出判断,并在此基础上采用补偿分割、变价分割或竞价分割的方式变相分割。然而,围绕虚拟财产的权属分配问题目前亦缺少明确的规范支持,法院只能根据案情,结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酌情判断。最后,在上述分割方式中,补偿分割是主流,在此情形,法院所认定的补偿数额须取决于资产评估机构的价值评估结果,然而在实务中,由于虚拟财产的评估机制匮乏,评估机构经常拒绝评估,这就导致法院在认定补偿数额时缺乏数据支持。事实上,在许多由网店分割所引发的争议案件中,由于缺乏价值评估,法院经常被迫根据网店的经营状况自行酌定补偿数额,这就给裁判结果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2]。可见,现有规范尚且无法妥适解决实践难题,笔者遂拟于本文对虚拟财产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属性及其在分割过程中所面临的实务困境展开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适当参考。

虚拟财产作为一类在现代信息技术快速发展背景下衍生出的新型财产,其是否构成法律保护的客体,范围及性质具体如何?这是讨论夫妻共有虚拟财产能否依法分割的首要问题。

(一)虚拟财产作为法律客体的规范基础

通说认为,虚拟财产是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的、具有价值的数字资产[3]。根据使用方式及使用目的的不同,虚拟财产可以区分为消费性虚拟财产以及生产性虚拟财产。前者指用于日常娱乐及交流的数字资产,主要包括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账号、游戏角色、游戏装备、游戏货币,以及微博、知乎、微信、QQ等社交平台上的账号;
后者指以营利、生产为目的的数字资产,主要包括网店、营销账号、自媒体以及推广程序。

《民法典》第127条明确规定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据此可认为立法者已承认虚拟财产的权益属性。事实上,早在《民法典》出台以前,我国已经出现对游戏数据予以法律保护的案例。在2004年发生的“李宏晨诉北极冰公司案”中,法院认为,网络游戏数据虽为无形,唯其价值应被承认,法律应对其予以保护[4]。此外,中国台湾地区还有韩国等地亦已承认游戏装备的财产属性。在中国台湾地区“刑法”中,游戏装备被定性为一种电磁记录,其性质与文书相同,被赋予物的属性,法律予之与一般物等同的保护[5]。而在韩国,立法者更是将游戏角色及其他游戏物品认定为专属于游戏玩家的独立财产,并将游戏中的等价货币理解为一种具备财产性的“电子货币”,玩家可以根据对这些虚拟财产的财产权利对抗运营商[6]。可见,《民法典》赋予虚拟财产以财产属性的做法符合时代发展趋势,值得充分肯定。

(二)虚拟财产的范围界定——对《民法典》第127条的补充

虚拟财产以数据形式存在,然而其是否包含一切数据,具体范围如何,《民法典》对此未作说明,唯须承认的是,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类型,首先应具备财产的诸项特性,否则既已难谓一般财产,自然更无法进入虚拟财产的范畴。因此,在界定虚拟财产的范围前,须先对财产的一般特性加以辨析。而根据英美学者的定义,财产是“法定权利之客体,将占有与财富紧密结合,通常意味着个人所有权”“广义上指任何的持有或成为所有权对象之事物”“强调所有权,也就是持有、享有、使用和处分物品的权利,不论它是有形还是无形的”[7]。可见,财产通常被理解为一种法律上的概念,其最重要的特性在于得到法律的承认[8]。而通说认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须具备三点特性,分别是价值性、稀缺性以及排他性[9],那么在界定虚拟财产的范围时,亦应围绕这些内容展开。

根据洛克的观点,财产是个人劳动的产物[10],不仅能为人提供使用上的收益,同时也能通过交换给人带来财富。因此,唯有兼具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数据才可能构成虚拟财产。以游戏装备为例,其可被分为珍稀装备及普通装备,前者指玩家需付出相当代价始可获得的稀有装备,玩家通过使用此类数据可以获得更好的游戏体验。此外,珍稀装备通常易于变现,具有显著的交换价值。相反,普通装备指游戏系统赠送或极易获得的装备,此类数据背后缺乏人的劳动,玩家在使用时也无法获得期望的游戏体验,在获得珍惜装备后即会对之予以替换,并且由于常见装备过于易得,缺乏交易市场,并不具有交换价值。因此在游戏装备中,只有珍稀装备具有财产的价值特性,拥有成为虚拟财产的潜能。消费型虚拟数据的价值特征大多与游戏装备类似,可以直接适用上述判断方法。而就网店、营销账号等生产性虚拟数据而言,由于此类数据的使用价值通常体现于其背后所携带的品牌效应、固有客源及推广效率等方面,在进行分析时应类推适用上述思路,但须重点围绕前述内容展开。

其次,构成虚拟财产的数据还需具备稀缺性,这是将之与单纯数据相区分的重要方式,因为网络空间原则上是无限且免费的,多数网络数据会因欠缺稀缺性而难谓财产。以空白社交账号为例,由于任何人都可以在网络平台上注册无限多的空白账号,后者毫无稀缺性可言,仅属普通数据。然而,当账号主人在使用账号的过程中通过支出人力、脑力或金钱成本等方式使其具备某些特性后,这些账号将可能产生稀缺性,进而转化为虚拟财产,例如高级游戏账号、淘宝皇冠店铺等,而大量空白账号的集合也可能具备稀缺性,例如数万乃至数十万“僵尸”账号的集合。对于实名登记的空白账号是否具有稀缺性问题,笔者认为,此类账号虽因与个人信息相捆绑而取得了独特性,但并不必然赋予账号稀缺性,尚须结合账号的申请条件加以判断。例如若某平台未开放公众注册通道,只允许特定人群经实名认证后注册,那么实名登记本身已足以使此类账号具备稀缺性,其即使为空白账号,亦难以轻易替代。

最后,唯有那些专属于特定用户且能够排除他人干涉的数据才可能构成虚拟财产。事实上,在实名制已被广泛推行的今天,绝大多数的数据都与个人信息相绑定,用户只有在实名认证后才可对之予以使用,且在交易前往往还需输入某些特制的动态保护口令。这些技术手段共同赋予了此类数据以排他性的特征,后者据此而取得了构成虚拟财产的可能。

综合上述,价值性、稀缺性以及排他性对虚拟财产之构成而言缺一不可,以之为基础,宜对《民法典》第127条规定中的虚拟财产概念作如下解释:本条所谓之虚拟财产仅包含兼具价值性(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稀缺性及排他性的虚拟数据,而至于不满足前述条件者则仅属单纯数据,不仅非属财产,更非《民法典》第127条所规制之对象。

(三)虚拟财产上的权利性质——构建以权利主体为区分要素的虚拟财产权利体系

在理清虚拟财产与普通数据的区分及范围后,接下来需界定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目前立法仍处空白,学界亦素有争议,相关分析只能从理论上展开。在传统物债二分体系下,围绕虚拟财产权利的性质问题产生了物权说及债权说两种学说。其中,物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权具有明显的支配性特征,因此其本身当属物权[11],同时考虑到用户在使用或交易虚拟财产时会受到运营商的限制,前者对虚拟财产的权利应为定限物权,而后者的权利则表现为所有权[12]。对物权说持反对意见者认为,用户在使用虚拟财产时需要运营商的配合,因此不满足物权的独立性[13],并且由于虚拟财产具有显著的可复制性,亦不满足物权的特定性及排他性[14],因此用户的权利难与物权相兼容。而债权说则认为,虚拟财产背后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发生于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具体内容就是运营商须在约定的范围内根据合同的相关内容为用户提供服务,因此虚拟财产上所形成的权利实质上属于债权[15]。债权说的反对者认为该说不利于保护用户权益,当其所占用的虚拟财产遭受他人侵害时,其会受制于债权的相对性而无法向他人主张赔偿,因此并不可取。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虚拟财产愈发表现出了排他性、恒久性的特点,将其上所形成的权利一概理解为债权的观点并不可取。其原因在于,债权属于相对性权利,以存在两方权利义务关系相对的法律主体为前提,这也就意味着债权说无法解释在尚无其他主体取得对虚拟财产的支配关系时,虚拟财产的创造者作为唯一的法律主体应处于怎样的法律地位,由于此时仅存创造者一方主体,其显然无法取得债权,那么为保护创造者的合法利益,唯有将虚拟财产理解为一种无实体物,并认为创造者为物权人,得主张与物权相适的法律保护。

虽然在实务中,创造者创造虚拟财产的行为经常与其他主体取得对虚拟财产支配的行为同步发生,唯二者间必然存在逻辑上的先后,这在分析虚拟财产的性质问题时实有区分必要。对于虚拟财产的创造者,宜认为其拥有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而对于虚拟财产的使用者,宜认为其仅拥有指向所有权人的债权。在实务中,前者主要指网络运营商或程序所有者,而后者则主要指用户。之所以认为用户非属创造者,其原因在于用户的行为本质上由运营商或程序所预设,其在虚拟财产的诞生过程中仅发挥次要作用,当属辅助行为,而运营商以及程序所有者的行为才是虚拟财产得以产生的真正动因,因此后者才是虚拟财产的创造者,用户仅是在其许可下使用虚拟财产的债权人。这其实也是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支配行为必然受到运营商行为限制的真正原因。物权说认为将用户的权利解释为债权不利于保护其利益,因为当受到第三人侵害时,其无法向该第三人主张保护。然而这样的观点其实经不起推敲,事实上,支配性债权在生活中十分常见,我们主要是通过赋予其占有保护的方式变相予以救济,而非使其债权上升为物权。例如就房屋承租人而言,当第三人剥夺其对房屋的支配时,其仅可主张占有保护,如此可谓足矣,此时并不能以保护承租人利益为由,将承租权上升为一种物权。这一道理在虚拟财产问题上同样适用,任何剥夺用户对虚拟财产之支配的行为都可视作对用户占有的侵害,用户当可主张占有保护。此外,物权说还认为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支配利益不受他人影响,即使是运营商也不例外,因此当为绝对权[16]。然而这样的观点混淆了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支配地位的来源,用户能支配虚拟财产的原因仅仅在于所有人将虚拟财产排他的交付给用户使用。况且,根据物权法的基本法理,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17],那么倘若将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权利解释为定限物权,这也就意味着运营商在处分虚拟财产时无法对抗用户,这将导致前者无法对数据进行任何的修改或更新,而这显然脱离生活实际。

(四)夫妻共有虚拟财产的解释路径——虚拟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范结合

上文对虚拟财产的范围及性质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接下来将之应用于对夫妻共有虚拟财产的解释过程。首先,从虚拟财产的特性出发,通过与上文相对照,应当对夫妻共有虚拟财产的特征作出如下解释:第一,夫妻共有虚拟财产须具备一般财产的三点特性,即价值性、稀缺性以及排他性,否则不足以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而受保护,自然也就不会涉及分割问题;
第二,虚拟财产所有权归属于虚拟财产的创造者,而创造者主要是企业法人,不会涉及离婚分割的问题,因此,夫妻共有虚拟财产主要指作为用户的夫妻双方于婚内所取得的虚拟财产使用权,与所有权无涉,由此所引发的离婚分割问题实际上仅关乎使用权分割。

其次,通过扩张解释夫妻共有财产的基本内涵,可以将虚拟财产纳入婚姻法的调整范围:第一,《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生产、经营、投资方式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当属“收益”,而对“生产”“经营”则应采广义理解,即一切劳动行为皆可构成[18],由此,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虚拟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第二,《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夫妻一方专用物品属于个人财产,在离婚后归个人所有,而虚拟财产亦属“物”之范畴,若被认定为夫妻一方专用物品,则属于该方个人财产,典型者如供夫妻一方个人使用的具有高度的人身专属性的社交账号。

(一)关于虚拟财产分割方式的法律规范阙如

由于立法者未对虚拟财产分割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只能类推适用与之相类似的法律规范。如上文所言,夫妻共有虚拟财产属于无形财产,具体为使用债权,与之类似者包括债券、基金、股权等有价证券以及知识产权,然而后者在分割时表现出诸多与虚拟财产不同的特性,法院在分割虚拟财产时难以直接类推适用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

首先,债券、基金、股权等有价证券往往存在明确的数量或份额[19],在分割时可以直接根据数量比例进行分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72条明确规定在分割有价证券时首先应由夫妻双方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时再由法院按数量比例进行分配。而虚拟财产常常属于一项整体,不具有数量上的可分割性,法院在分割此类财产时无法直接适用关于有价证券的规定。其次,知识产权与虚拟财产亦存相似性,唯知识产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使在婚内取得原则上亦归权利人个人所有,夫妻中的另一方仅可要求对该知识产权所产生的收益进行分割,该收益不仅包括已产生的部分,还包括将来确定能产生的部分,其中将来确定能产生的收益主要取决于权利人在授予他人使用权时所签署的协议中约定的使用对价,而对此当事人一般会提前进行约定[20]。因此,《婚姻法解释(一)》第24条明确规定夫妻离婚时对于知识产权的分割对象仅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然而虚拟财产并不必然具有人身专属性,其在未来期间所能产生的收益亦难以确定,即使是网店这种与线下实体存在高度关联者,其于未来期间所能产生的收益亦不明确,因此法院在分割时无法类推适用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可见,在面对虚拟财产的分割问题时,必须重新建立一套独特的规范体系,以满足此类财产的个性化需求。

(二)缺乏确认虚拟财产权属的具体标准

法院在选择虚拟财产的分割方式前必须先对财产的权属问题进行确认,而基于民法中的物尽其用原则,若案涉虚拟财产始终由一方当事人所占用,那么应由该方取得财产权,另一方取得补偿[21],对此当无异议,然而若双方都在对虚拟财产予以占用,此时法院应如何处理,对此尚无定论。实务中,许多网店由夫妻共同经营,无论法院判决由哪方当事人取得财产对另一方而言都是重大损失。有法官提出,为充分实现网店价值,应由夫妻中的主要经营方取得财产[22],另一方取得补偿。这样的方式固有其道理,但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存在障碍,因为法院无法取得网店背后真实的经营状况,只能依据交易平台所提供的注册信息进行判断,然而多数平台皆未要求用户进行完整注册,实务中可能出现夫妻共用同一账号,且未注册方当事人才是主要经营者的情形,这就导致法院的判断结果可能与事实相悖。可见,虚拟财产的确权问题已成了司法实务中难以绕开的难点,亟需加以解决。

(三)虚拟财产的价值难以评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采用补偿分割的方式分割股权时,主张取得补偿的一方须对股权价值承担证明责任,若无法完成证明则可能被驳回诉讼请求[23],对于虚拟财产而言,该规定同样适用。然而,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殊性,目前对之尚且缺乏完善的价值评估机制,这就导致在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经常拒绝评估虚拟财产,进而导致当事人无法提供完整的评估信息,这不仅会给该类案件的审理过程带来极大的困难,同时也可能导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而被驳回。

首先就消费性虚拟财产而言,虽然目前已有相对成熟的交易市场,然而由于此类产品的受众较为狭隘,交易价格不够稳定,资产评估机构很难对其作出有效的评估。消费性虚拟财产的市场价格主要受到运营商所制定的官方价格及用户间所形成的民间价格的共同影响,并取决于其中的较低者,然而这两种价格都无法作为虚拟财产的评估依据。首先,运营商所制定的官方价格会受运营策略的影响,运营商出于营销目的既可能会捧高某些无人问津的产品的价格,也可能会打压某些热门产品的价格,进而导致官方价格与实际价值产生偏差。其次,用户间达成的民间价格通常是主观且无序的,存在较大的波动,亦常与产品的真实价值相去甚远。因此,官方价格与民间价格都难堪为有效的评估数据。值得说明的是,实务中曾有在法院在对某电子宠物的价值进行评估时,同时联合了开发公司以及物价部门以认定其价值[24]。这样的评估方式虽可得出精确结果,唯其成本过高,不具普遍适用性。

而生产性虚拟财产的评估困境主要来源于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多数生产性虚拟财产缺乏透明的交易市场,资产评估机构难以获取有效的交易信息。例如淘宝平台为确保交易安全,明确规定网店须经实名注册,并且除非涉及财产继承等特殊情形,不得在用户间进行转让,这就导致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网店价值时无法从交易市场中获取信息。其次,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企业价值时一般围绕企业的资产负债与经营收益,但当面对生产性虚拟财产时,相关数据的取得可能极为困难。例如多数网店都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其真实的资产状况非常模糊,资产评估机构难以取得有效的信息,加之网店财产经常与经营者的个人财产相混同,其通过线下途径所取得的收益数据亦难以保证真实。最后,生产性虚拟财产最重要的价值在于其在网络空间所形成的市场影响力或商业信誉,这些价值往往只能从推广、营销等商业活动中得到体现,而资产评估机构显然无法通过财务分析的方式对此予以评估,例如某些营销类账号虽能产生庞大的市场效应,但难以通过具体的财务数字加以反映,唯此无碍其价值。

(一)构建新型裁判思路

1.对案涉虚拟财产进行类型化区分

鉴于虚拟财产种类繁多,不同类型之间特征迥异,实有区分之必要,因此,法院在面临虚拟财产分割案件时的首先任务就是明确虚拟财产的具体类型。

虚拟财产大致可分为消费性虚拟财产及生产性虚拟财产两类,二者的差异主要包括以下两点:首先,消费性虚拟财产以消费目的为主,由于夫妻双方经常存在不同的消费偏好,消费性虚拟财产往往表现出较强的个人偏向;
生产性虚拟财产以营利目的为主,而夫妻双方皆有逐利动机,因此生产性虚拟财产通常不具有个人偏向。其次,消费性虚拟财产的使用价值以娱乐为主,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因此交易市场较为狭隘且交易活动亦较为无序;
而生产性虚拟财产的使用价值主要表现为市场影响力及商业信誉,虽受市场认可,唯缺乏透明的交易渠道,客观价值难以认定。此外,值得说明的是,有些虚拟财产可能同时表现出消费性虚拟财产与生产性虚拟财产的双重特征,此时须结合该虚拟财产的创设目的及其所表现出的价值内涵综合把握其类型。

2.界定案涉虚拟财产的范围

如上文所述,在诸多由夫妻共有的数据使用债权中,仅有那些兼具价值性、稀缺性及排他性的使用债权可谓虚拟财产;
而在诸类虚拟财产中,尚须剔除由夫妻一方所专属的专属财产以及与第三人所共有的共有财产,仅剩下者属于夫妻共有虚拟财产的范畴。

首先就专属部分而言,生产性虚拟财产因其营利性特征几乎不可能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通常只有消费性虚拟财产才会涉及对专属性的判断问题。此时须重点把握虚拟财产的交易市场,对于具有明确交易市场的消费性虚拟财产而言,即使其为夫妻一方所占用,亦难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063条所规定的“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例如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盖因此类消费性虚拟财产具有公开交易市场,即使对于非使用方而言亦具交换价值,难谓为一方所专用。而对于不具有明确市场的消费性虚拟财产而言,由于其难于变现且仅在一方当事人手中才可发挥价值,宜将之认定为夫妻一方专属财产,例如私人社交账号。其次,就共有部分而言,消费性虚拟财产很少涉及共有问题,但生产性虚拟财产则经常会存在多人合伙经营的情形,例如多人合资开设网店。此时涉及第三人利益,夫妻双方在分割此类虚拟财产前须先对第三人所占份额予以认定并剔除。

曾有学者主张将与虚拟财产相关的线下实物资产也作为前者价值的一部分,例如将网店的存货、设备、收益等资产也归入网店的价值[25]。不难发现,该观点对虚拟财产与实物财产产生了混淆,虚拟财产必然是虚拟的,虽然生产性虚拟财产常与实物资产相联系,但二者之间存在明晰的界限,不可混为一谈。

3.把握线上分割方式的优先性

多数虚拟财产的价值只能通过线上得到体现,一旦被置于线下市场即会遭受巨大的价值贬损。尤其是某些与个人高度捆绑的生产性虚拟财产,其核心价值几乎完全来源于经营者通过自我营销所形成的个人影响力,因此其只有在经营者手中才能维持并发挥其生产价值。例如许多个人网店都以店主的个人影响力作为其吸纳投资并拓展客源的核心竞争力;
而在当下十分火热的“带货”式营销活动中,几乎所有的带货网红都配有专属的带货账号。这些虚拟财产一旦来到线下市场必然会因与经营者脱钩而迅速贬值,为避免出现此类损失,法院在对此类虚拟财产加以分割时应尽量采用线上分割的方式,并令原经营者继续持有。

然而,对虚拟财产的线上分割经常受制于运营商所制定的交易规则。事实上,许多运营商并未开通针对虚拟财产的转让渠道。例如许多竞技类游戏的运营商都未开设针对游戏皮肤的交易系统,玩家们只能在线下通过买卖账号的方式变相交易。再如多数购物平台都明令禁止网店经营者转让店铺。虽然随着规则的改进,部分平台已经放开了对离婚及继承情形下的转让管制,但是截至目前,多数平台仍然缺少一般性的转让渠道,当事人只能凭借法院的裁判文书向平台提交对经营信息的修改申请。这就导致当法院判决由非注册方当事人取得虚拟财产时,注册方当事人在执行判决结果时可能面临履行困难[26]。对此,只能期待运营商尽快构建更便捷的虚拟财产的转让通道。

4.明确权属分配背后的利益衡量

前已述及,针对虚拟财产主要可以采用补偿分割、变价分割以及竞价分割三种方式。其中,补偿分割适用于双方同意由一方取得财产权,另一方取得补偿的情形,以及虽然双方都主张取得财产权,但一方具有更强的取得财产权的应然性的情形。变价分割适用于双方皆拒绝取得财产权且一致同意对财产权予以变卖的情形[27]。竞价分割具体指由夫妻双方对分割物进行竞价,由出价高的一方取得分割物,而另一方则能获得竞价价格的一半作为补偿。适用于双方都主张取得财产权,且不存在一方具有更强的取得财产权应然性的情形[28]。

变价分割的情形最为简单,补偿分割的第一种情形次之,在这两种情形中,当事人之间没有权属争议,法院只要按照当事人约定处理即可。相反,补偿分割的第二种情形及竞价分割的情形相对复杂,在这两种情形中,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属争议,法院需对权属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具体而言,由于双方当事人皆欲取得财产权,法院须对是否存在一方当事人具有更强的取得财产权的应然性进行判断,若其中一方具有此种应然性,则应采取补偿分割的方式,令该方取得财产权,另一方取得补偿;
若双方皆不具有此种应然性,则应采取竞价分割的方式由双方竞价,价高者取得财产权,价低者取得价高者所提之对价。而取得财产权的应然性主要包括两种,一是一方当事人是生产性虚拟财产的主要经营者,或是消费性虚拟财产的主要占用者,令其优先取得财产权的目的是为充分实现虚拟财产的价值,做到物尽其用[29];
二是生产性虚拟财产构成一方当事人的主要或唯一收入来源,若使其失去该财产则可能致其陷入生活困境,此时若另一方当事人不存在更强的取得财产权的应然性,那么为保障该方当事人在离婚后得以正常生活,应将生产性虚拟财产判由该方所有。其理由在于,根据婚姻法的指导精神,法院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须兼顾双方离婚后可能面临的生活困难,若一方当事人在离婚后将会陷入显著困境,那么在判决时应当予以该方当事人特殊照顾[30]。

然而,上述应然性特征往往体现于当事人的日常生活之中,法院无法通过虚拟财产本身的附带信息来判断其背后的真实情况,这就给法院的审理过程带来了困难。对此笔者认为,法院对于无法了解的信息应从证明责任出发,消极地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去判断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网店为例,若其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那么除非一方能证明自己是主要经营者而另一方只是挂名,否则就应按照双方都为主要经营者来对待,此时若双方都主张取得财产权,则应采取竞价分割的方式。若网店只登记在一方名下,则除非另一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是共同或唯一的主要经营者,否则即应推定仅登记方为主要经营者,此时若双方都主张取得财产权,则由于登记方具有更强的取得财产权的应然性,应由登记方取得财产权,另一方取得补偿。以此类似,若当事人无法证明网店是自己的唯一收入来源,并且失去网店将使自己陷入生活困境,那么法院就应推定该方当事人并无来此方面的应然性,并根据其他可得信息来判断最适合的分割方式。

理论上还可能会出现双方都拒绝取得虚拟财产且要求补偿,但又不同意对之予以变卖的情形。此时为贯彻物尽其用原则,应由主要经营者取得财产权,并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此时证明内容反转,登记方当事人须证明自己并非主要经营者,否则就会作为主要经营者受让财产权,并对另一方承担补偿责任。而若双方当事人都是主要经营者,则可以考虑建议当事人接受变价分割,否则只能共同注销账号,互不补偿。

(二)完善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机制

虚拟财产价值评估的难题主要表现在现实技术方面,惟其所引发的实际后果更多地反映在司法认定之中,因此,作为中立机关的法院在面临此类技术问题时务须积极发挥司法能动性,帮助资产评估机构更加有效地获得评估数据,并推动其价值评估机制的改善。

就消费性虚拟财产而言,鉴于运营商所制定的官方价格与用户私下达成的民间价格皆不可参考,法院可以推动资产评估机构与第三方交易平台之间展开合作以获取更可靠的交易数据。事实上,目前已经出现许多规模较大的第三方虚拟财产交易平台,这些平台背后拥有庞大的交易量,若资产评估机构能够获得这些平台所持有的交易数据,将可获得非常丰富的样本信息,虽然其中不可避免会存在部分不符合价格规律的交易数据,但是在大量正常数据的支持下,这些无效数据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

而就生产性虚拟财产而言,其价值评估存在三点问题,一是缺乏市场指导,二是缺乏数据支撑,三是缺乏评估市场影响力或商业信誉的手段。就第一点而言,除非运营商开放公开的交易渠道,否则难以实质性解决,但是仍可通过完善另外两点缺陷对此予以弥补。首先,法院可以推动资产评估机构联合运营商共同克服数据缺失问题。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无法获得有效资产收益数据的主要原因在于此类数据往往掌握在运营商手中,而运营商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需要通常拒绝公开此类信息,因此若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与运营商展开合作,在法院的监督下以不公开的手段获得这些数据的使用权,这一问题便可得到缓解。其次,法院可以指导资产评估机构根据运营商所提供的交易数据对市场影响力或商业信誉的价值予以量化。在评估虚拟财产的市场影响力时,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将该虚拟财产在某期限内通过定向营销某产品而使后者产生的增量销售额予以记录并以此作为判断其价值的依据。例如营销账号将市场影响力变现的主要方式是推广产品,许多商家在购买营销账号的推广服务后都会对因该服务而产生的增量销售额进行标记,经过一段时间后再对之进行汇总以评估该营销账号的推广能力,而推广能力属于市场影响力的重要指标,资产评估机构同样可以以此为基础制定相应的评估方式。而在评估虚拟财产的商业信誉价值时,考虑到商业信誉的主要作用就在于影响买家的购买选择,商家的销量总是与其商业信誉成正比,因此商业信誉的价值可以通过对同行业内商业信誉不同的商家的销售数量进行比较而予以量化,资产评估机构同样可以选择以此作为评估基础。

(三)重视虚拟财产分割中的个人信息安全

虚拟财产分割中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问题同样值得关注。随着网络实名制的推行,多数平台在用户注册账号时都会要求其填写真实的个人信息,不仅如此,平台还会对用户在网络上所作的一言一行予以记录并上传到云端加以保存以供用户在使用其他设备登陆时进行查看,这些数据与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密切相关。然而,由于这些数据通常与账号本身绑定,一旦账号落入他人之手,那么他人即可自由查看这些信息的内容,而这可能会对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造成侵害。法院在分割夫妻共有虚拟财产时必须对此问题予以重视[31]。

对此,出于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需要,对于仅包含夫妻一方个人信息的虚拟财产,法院应尽量使之归信息提供方当事人所有,即使最终受其他案件事实的影响,信息提供方当事人未能取得财产,法院亦应要求取得财产方当事人及时删除信息提供方当事人的个人信息,若由于运营商的权限限制导致信息无法删除,则应要求取得财产方当事人向运营商申请后台删除。当然,信息提供方当事人对其私人信息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其可以选择放弃该保护性权利。而对于同时包含夫妻双方个人信息的虚拟财产而言,法院在明确财产权属后同样应要求取得财产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个人信息进行删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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